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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徐嘉昌
徐陳桂枝
徐秋雲
徐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代位人徐嘉和、被告徐嘉昌、徐陳桂枝、徐秋雲、徐秋娥應就被繼承人徐慶城所遺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徐嘉和、徐嘉昌、徐 陳桂枝、徐秋雲、徐秋娥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依其應有比例(待閱卷後補陳)分割。」
,嗣於113年1月23日追加變更聲明為如後原告訴之聲明。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為保全其債權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就遺產分割方法之補正,按上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均合先敘明。
原告方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徐嘉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16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為被代位人徐嘉和債權人。
附表一所示財產原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徐嘉和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慶城所有,嗣徐慶城已死亡,被代位人徐嘉和及被告均為徐慶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是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為被代位人徐嘉和及被告公同共有。
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原告為維護債權,有聲請執行被代位人徐嘉和應有部分之所得遺產,故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又系爭遺產如未分割,無法進行拍賣,被代位人徐嘉和怠於行使其繼承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代位被代位人徐嘉和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一、原告(按應係代位被代位人徐嘉和)與徐嘉昌、徐陳桂枝、徐秋雲、徐秋娥應就被繼承人徐慶城所遺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告徐嘉昌、徐陳桂枝、徐秋雲、徐秋娥應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亦即,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債務人雖怠於行使權利,但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影響時,債權人亦無代位權。
必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結果,有使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不獲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亦即代位權之目的,既在債權之保全,自須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始得行使;
債務人之怠於行使其權利,對於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者,債權本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故保全債權必要,亦為代位權要件之一(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2004年10月修訂2版2刷第384頁,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103年2月新訂2版1刷第94至95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5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查:⒈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
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23年4月16日院字第1054號解釋同此見解)。
⒉原告既得對其債務人徐嘉和所有前開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徐嘉和縱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然對於其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因原告仍得對徐嘉和前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之系爭債權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亦即無保全債權必要,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徐嘉和與徐嘉昌、徐陳桂枝、徐秋雲、徐秋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屬無據。
㈣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嘉和應給付原告117,416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代位人徐嘉和及被告為被繼承人徐慶城之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147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代位人徐嘉和到庭自承確有積欠原告債務。
足認原告為被代位人徐嘉和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徐嘉和及被告為被繼承人徐慶城之繼承人,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徐慶城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代位人徐嘉和為徐慶城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被代位人徐嘉和依前開規定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是被代位人徐嘉和本無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原告自無從代位被代位人徐嘉和行使其所無之權利。
再者,原告為被代位人徐嘉和之債權人,亦得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代位被代位人徐嘉和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且得對被代位人徐嘉和公同共有之權利為強制執行,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由其代位被代位人徐嘉和單獨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有何事實上困難,是其訴請原告與徐嘉昌、徐陳桂枝、徐秋雲、徐秋娥應就被繼承人徐慶城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無據。
㈤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徐嘉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前,既無請求分割遺產權利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原告自亦無從行使代位權為請求。
則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辦妥前亦不得訴請分割遺產。
是原告請求代位被代位人徐嘉和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慶城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告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慶城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汽車 QK-0000-0000-中華-1061 全部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嘉和 1/5 2 徐嘉昌 1/5 3 徐陳桂枝 1/5 4 徐秋雲 1/5 5 徐秋娥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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