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繼簡,8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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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9號
原 告 許麗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許陳玉焉


許倍全


許麗美

許麗英

許蘭香

許育誠

許丞妘

許志銘

許順財

梁許麗琴

許鎧鑛


許蕙蘭

許璧蘭

許麒鑛


高碧霞

沈秀綿


許家華

許若紜

許語喬

許宥葶(原名許惠鳯)


許予馨


許桃

許明波


許秀珍

余珠

許玲蓉


許惠智

許玲翡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淵棠

被 告 鐘美鵑(鐘許阿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鐘錦榮(鐘許阿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鐘美季(鐘許阿萍之承受訴訟人)



鐘錦樹(鐘許阿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美鵑、鐘美季、鐘錦樹、鐘錦榮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鐘許阿萍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銀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鐘許阿萍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鐘美鵑、鐘美季、鐘錦樹、鐘錦榮(鐘許阿萍長女鐘美芬於111年9月22日死亡,原告許麗華嗣當庭撤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親等)在卷可參,原告於113年3月15日以家事陳報暨追加狀,並於同年3月22日當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397-399頁,第421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銀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嗣於被告鐘許阿萍死亡後,追加請求被告鐘許阿萍之繼承人即被告鐘美鵑、鐘美季、鐘錦樹、鐘錦榮應就被告鐘許阿萍所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參見本院卷第506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為貫徹遺產分割之目的,與原聲明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余珠、許玲蓉、許惠智、許玲翡、許淵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81年10月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該等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爰依民法第1151、1164、830及82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本件原告業與被告許明波等人協議,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被告許明波等人應繼分,是請按應繼分比例與其餘繼承人分別共有。

並聲明:㈠被告鐘美鵑、鐘美季、鐘錦樹、鐘錦榮應就被告鐘許阿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余珠、許玲蓉、許惠智、許玲翡及許淵棠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但希望分配取得附表一房地再補償其他繼承人,或逕將前開遺產變價分割。

㈡被告許順財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

㈢被告鐘美鵑、鐘美季及鐘錦榮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法請依法處理。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於81年10月3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被繼承人為被告許陳玉焉、許倍全、許麗美、許麗英、許蘭香、許育誠、許丞妘、許志銘、許順財、梁許麗琴、許鎧鑛、許蕙蘭、許璧蘭、許麒鑛、高碧霞、沈秀綿、許家華、許若紜、許語喬、許宥葶(原名許惠鳯)、許予馨、許桃、許明波、許秀珍、余珠、許玲蓉、許淵棠、許惠智、許玲翡及鐘許阿萍等30人,嗣被告鐘許阿萍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鐘美鵑、鐘美季、鐘錦樹、鐘錦榮等4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8月22日彰稅房字第1120015489號函、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親等、二親等)在卷。

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案件查詢證明及本院索引卡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鐘許阿萍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尚未就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經被告鐘美鵑、鐘美季及鐘錦榮到庭所陳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鐘美鵑、鐘美季、鐘錦樹、鐘錦榮就被告鐘許阿萍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之際,本主張由其取得附表一所示房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嗣變更其方案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被告余珠、許玲蓉、許惠智、許玲翡及許淵棠等則主張由渠等取得房地並補償其餘繼承人,或以變價方式分割;

被告許順財同意原告方案;

被告鐘美鵑、鐘美季及鐘錦榮對於分割方案則無特別意見等情,並酌以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顯示,被告鐘許阿萍生前已同意將其應繼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原告,被告許桃、許秀珍、許明波、許家華、許語喬、許宥葶即許惠鳳、沈秀綿、許若紜、許麗美及許順財等人亦同意以相同條件或以5萬元、37,500元、15萬元之價格,將渠等應繼分轉讓予原告,已就渠等應繼分預為相當處分,認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1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麗華 1/72 18 許家華 1/54 2 許陳玉焉 1/72 19 許若紜 1/54 3 許倍全 1/72 20 許語喬 1/54 4 許麗美 1/72 21 許惠鳯 1/54 5 許麗英 1/72 22 許予馨 1/54 6 許蘭香 1/72 23 許桃 1/9 7 許育誠 1/144 24 許明波 1/9 8 許丞妘 1/144 25 許秀珍 1/9 9 許志銘 1/72 26 余珠 1/45 10 許順財 1/18 27 許玲蓉 1/45 11 梁許麗琴 1/18 28 許淵棠 1/45 12 許鎧鑛 1/45 29 許惠智 1/45 13 許蕙蘭 1/45 30 許玲翡 1/45 14 許璧蘭 1/45 31 鐘美鵑 1/36 15 許麒鑛 1/45 32 鐘美季 1/36 16 高碧霞 1/45 33 鐘錦樹 1/36 17 沈秀綿 1/54 34 鐘錦榮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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