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繼訴,6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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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

陳○○



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戊○○與訴外人陳○○(下稱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陳○○因死亡而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本件若本院認陳○○生前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甲○○之行為合法有效,則陳○○之婚後財產僅餘新臺幣(下同)405,884元,而陳○○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陳○○之婚後財產,其價值逾2,617,500元,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甲○○之無償行為,使陳○○婚後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陳○○所有。

(二)就被告丙○○、丁○○及甲○○答辯部分,回覆略以:1.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而陳○○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過世,原告與陳○○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基準日為111年5月17日,故應以原告與陳○○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基準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甲○○主張應扣除之下列代償費用、醫療費用、養護中心費用及喪葬費用,並無所據: 2.被告甲○○抗辯代陳○○清償2,160,082元,係屬陳○○對被告甲○○之債務云云,並非事實: (1)原告與陳○○結婚後,即經常聽陳○○抱怨,前配偶之子女經常要來借錢,且要陳○○提供名下房產向銀行借貸,陳○○擔心年老後將身無分文,原告因係後婚配偶,也不敢對其與前配偶子女的問題多所置喙,此由被告丁○○於106年間向新光銀行借款,即由陳○○以系爭不動產為物上擔保之義務人;

被告甲○○於111年1月2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旋即於111年2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設定5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明。

(2)本件被告甲○○、丙○○、丁○○提出被證二之對帳單,惟其上雖有94年12月28日存入2,160,082元被告甲○○代償陳○○之記載,惟該筆借款是否為陳○○所借所用?亦或被告甲○○要陳○○借供其所用,故由其清償,均有未明?而雖有被告甲○○代償陳○○之記載,惟不足認陳○○對被告甲○○負有債務,因金錢之給付借貸有之、贈與亦有之,法律關係繁多,不足認係陳○○對被告甲○○負有債務,且被告甲○○對於對陳○○取得何種債務,並未明確主張,其驟以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應予扣除,並非可採。

(3)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本件縱退萬步言之,陳○○確對被告甲○○負欠債務,惟被告甲○○自94年12月28日代償迄112年12月1日準備書狀為請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爰為時效抗辯。

故被告甲○○縱對陳○○享有債權,惟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自毋庸予以扣除。

3.醫療費用102,199元及養護中心費用77,714元部分: (1)陳○○生前係與原告及被告乙○○同住,日常生活之照顧及食、衣、行之費用及家中水、電費用均由原告及被告乙○○負擔;

故部分之醫藥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均為人情之常,且係出於親情而為,難認係基於替陳○○代墊費用。

否則原告及被告乙○○豈非亦要計算陳○○同住期間之相關花費? (2)原告及被告乙○○均反對被告甲○○將陳○○送至安養院,並請來里長阻止,係被告甲○○執意要將陳○○帶至安養院,其係被告甲○○自己基於親情所為之處置,亦不足認係基於為陳○○代墊費用之意思所為。

被告甲○○縱支付陳○○之醫療費及養護中心費用,均非認係陳○○負欠被告甲○○債務,被告甲○○主張應予扣除,自無所據。

4.喪葬費用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係於陳○○過世後所支出,並非原告與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基準日即111年5月17日之債務,非屬剩餘財產分配就現存財產應扣除之債務。

而喪葬費用係屬管理遺產之費用,應係由陳○○之遺產扣除,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併此敘明。

(三)並聲明:1.被告甲○○與訴外人陳○○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建號建物,於110年11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

2.被告甲○○應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建號建物於110年11月25日以贈與行為為登記原因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丁○○及甲○○答辯略以:1.被告甲○○、丙○○及丁○○為陳○○與陳○○前配偶陳○○○所出之婚生子女,後因陳○○○於71年4月25日因車禍意外身故,陳○○始於71年10月25日與原告結婚,兩人後再生育被告乙○○,合先敘明。

2.而陳○○與原告結婚後,隨即以其與前配偶婚姻關係期間所積累之所得財產及前配偶車禍死亡理賠金先購置系爭不動產供全家人居住,然原告與陳○○結婚後即熱衷股票投資,數年來每日早上均會搭乘彰化客運至南投草屯之號子(即股票交易所)進行股票投資,再於下午始返回家中,對陳○○或是被告甲○○、丙○○、丁○○並未有相當之照顧;

後陳○○於106年起因身體健康因素有就醫之需求等,亦均為被告甲○○、丙○○、丁○○輪流協助陳○○就醫,而原告僅會以電話通知要求被告甲○○、丙○○、丁○○帶訴外人陳○○就醫及看顧,原告對於陳○○因身體健康狀況而有就醫之必要時根本毫不關心。

3.而後陳○○於110年11月時因有感被告甲○○、丙○○、丁○○年幼時即失去親生母親照顧、原告對被告甲○○、丙○○、丁○○又毫不關心,陳○○更忙於工作導致被告甲○○、丙○○、丁○○於未成年時期未受有父母周全照顧之感,然被告甲○○、丙○○、丁○○卻未對陳○○有所埋怨,反而更用心盡心照料陳○○年老之生活、甚至彼此調整時間陪同陳○○看診、住院看護並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等,故陳○○考量其上情形且未來亦有繼續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甚至安養院之需求,故乃於110年11月25日將其與被告甲○○、丙○○、丁○○之生母所共同打拼賺取之款項而購置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而後陳○○更於111年1月15日邀集代書○○○前往陳○○之妹妹即訴外人陳○家中、並委託代書○○○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登記作業。

4.系爭不動產為陳○○以其與原告結婚前之財產所購置之財產,尚難認定係屬陳○○之婚後財產;

且原告與陳○○婚姻存續期間亦累積不少財產,其名下之財產較訴外人為豐,根本無有害及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情;

又本件陳○○贈與被告甲○○之系爭不動產係對被告甲○○、丙○○、丁○○年幼失去母親、為彌補其成長過程之照顧不周,且又因後續仍有需被告甲○○、丙○○、丁○○持續照顧及考量後續醫療費用支出及安養費用等開銷,故才會贈與系爭不動產,該贈與行為應可認定係屬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

5.又本案原告至少已於111年5月9日即知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事實,此有原告起訴所附證物二列印時間為憑,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僅至111年11月8日止,則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業已逾越除斥期間亦屬有疑。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

6.又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即陸續代陳○○支出多項費用,包含醫療費用、長照喘息費用及代償金融機構債務,被告丙○○、丁○○及甲○○亦均有支出喪葬費用等,此均屬陳○○對被告甲○○之債務,應自陳○○之婚後財產中先予扣除;

另陳○○之喪葬費用亦係由被告丙○○、丁○○及甲○○三人各自代所有繼承人所支出,亦得自陳○○之遺產內先行扣減,故針對應自陳○○之婚後財產所扣減之債務及代所有繼承人支出而得自遺產中扣減之債務分述如下:1. 代償金融機構貸款:2,160,082元;

2. 醫療費用收據:102,199元;

3.喪葬費用:509,510元;

4.養護中心費用:77,714元。

7.經本院分別向各單位函詢確認陳○○及原告之婚後財產情形,並對包含本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不動產及原告名下不動產進行估價等,就卷內回函整理兩造之婚後財產如下: (1)陳○○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支票存款餘額7,183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為103,875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分行:217,188元,然無法確認該帳戶於71年10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何;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行:存款餘額8,173元、股金2,000元;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7,996元,然無法確認該帳戶於71年10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何;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存款餘額7元;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8,561,000元;

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1,156,000元。

綜上,陳○○包含本案已移轉予被告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尚不區分部分無法知悉71年10月25日餘額為何之婚後財產總價為10,065,117元。

(2)原告部分:股票部分:經估算原告於111年5月17日當日股票持股情形及當日持股股票之價值總共為2,529,862元;

而前開股票價值尚不包含14家非屬上市櫃、興櫃股票而無收盤價、其中6家應另向各該公司查詢以確認價值、另尚有8家已無法換算其股票價值之股票。

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66,550元;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185,000元;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5,529,000元;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777,000元;

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796,000元。

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共計為10,883,412元。

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按本院前已函詢及估價調查之陳○○與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於陳○○在尚未扣除前已主張之負債下,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就較陳○○高,顯見原告並未因陳○○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受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損害,則本案既無有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甲○○與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之請求即屬無據。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答辯聲明同原告所主張,認為應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陳○○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甲○○,有害於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請求撤銷陳○○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云云,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認為縱使將系爭不動產加入陳○○之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產仍顯較陳○○為高,原告並未因陳○○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而受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甲○○與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即屬無據等語。

經本院函詢原告與陳○○之財產資料結果,原告之婚後財產顯高於陳○○之婚後財產(包含加計系爭不動產)金額乙節,有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54201號函文及附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保結投字第1120025012號函文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2年12月21日合金大竹字第1120003644號函文、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12月22日彰一信合字第4413號函文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1136號函文及附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12月29日彰一信合字第4409號函文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1月2日彰營字第1131800003號函文及附件、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22日(113)彰五信合作社字第0057號函文及附件、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21日113威名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估價報告書2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25日彰一信合字第4413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另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結果低於市價等語,然其並無提出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該鑑價結果有誤,是本院認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前開鑑價結果應屬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既較陳○○之婚後財產(包含加計系爭不動產)為高,則原告對陳○○本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主張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甲○○,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塗銷陳○○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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