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聲,28,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瑜社工師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關 係 人 乙○○


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並由關係人甲○○、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業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

爰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22,2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乙○○、甲○○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經本院通知關係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就本件表示意見,關係人甲○○、乙○○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4日收受本院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渠等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22,200元為適當。

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關係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是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渠等平均分擔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