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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王通益
法定代理人 王偉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通益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對王通益之執行名義,又王通益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明瞭相對人王通益之財產清冊,實有聲請閱覽上開監護宣告卷宗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裁定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王通益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70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依聲請意旨所示目的應為確保實現其債權,然聲請人所欲閱覽卷宗乃係關於王通益之監護宣告事宜,並未涉及王通益之財產變動,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監護宣告案件卷證資料與聲請人實現其債權之關連性何在,且王通益受監護宣告後業經選定監護人,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聲請人就該監護宣告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況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卷宗內尚存有諸多涉及王通益與其家屬之隱私或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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