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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OOO
代 理 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宗祐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OOO
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20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聲請人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丙○○則反聲請改定乙○○、甲○○親權由其單獨行使並請求丁○○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款第8項之家事非訟事件,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件聲請人丁○○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㈠聲請人丁○○聲請意旨略以: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原名:OOO;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原名:OOO;
0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於109年4月24日兩願離婚時,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分別由丁○○、丙○○單獨行使負擔。
嗣於109年9月14日改協議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而後又於110年3月1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之後於110年7月30日兩造又重新協議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惟上開約定均未解免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分擔之扶養義務。
然丙○○自110年7月30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改由丁○○單獨行使負擔時起迄今,均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僅於112年4月21日(即丁○○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訴訟後)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小孩費用至丁○○郵局帳戶,除此之外無其他匯款紀錄。
再者,未成年子女乙○○、甲○○皆與丁○○同住,渠等生活開銷、教育費用等支出全由丁○○獨自負擔,丁○○一人亦含辛茹苦將未成年子女扶養長大,是本件丙○○對未成年子女未盡其扶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2條、第1119及同法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丁○○自得請求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以及代為受領將來之扶養費。
⒉再核以未成年子女乙○○、甲○○正值兒童成長之求學階段,需予父母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未成年子女乙○○、甲○○皆住居於彰化縣,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洵屬適當。
職此,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為17,704元,復依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丙○○即應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人=8,852元)至其等成年前1日止。
⒊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
再者,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唯恐日後丙○○有拒絕或拖延付款之情形,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一年份之定期金)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關於丁○○代墊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丙○○應返還362,932元,計算方式如下:丙○○應每月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人=8,852元)。
據此,未成年子女乙○○、甲○○自110年7月30日迄今(即本件聲請日)共計20.5個月,故扶養費總額為362,932元【計算式:8,852元×20.5個月×2人=362,932元】。
丙○○自110年7月30日迄今(即本件聲請日)未曾支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上開費用362,932元均係由丁○○代為墊付,是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
⒌丙○○縱係未任親權人,然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其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係因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其對渠等扶養義務自不能免除。
是丙○○抗辯其欲聲請改定親權乙事,顯屬誤解法律,實不足採。
再丙○○所提之被證一負債資料模糊不清,是否有其抗辯之負債,顯有疑義。
又丙○○抗辯其須繳納房貸、車貸等,可見其似有房屋、車輛等其他資產。
再者,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需求,自應較清償債務或其他支出為必要,難認其無經濟能力負擔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前1日止,每月各8,852元之扶養費用。
⒍末查,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前提,須兩造間存在契約法律關係。
惟本件代墊扶養費之本質係不當得利之返還,非屬契約法律關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丁○○就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丙○○返還362,932元,自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⑴丙○○應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各8,852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予丁○○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⑵丙○○應給付丁○○362,93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㈡相對人丙○○則以: ⒈因丙○○認為丁○○有不適任擔任兩名子女行使親權之人之情形,從而欲向鈞院聲請改定之,故倘鈞院認定丙○○為適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則丁○○請求於法無據。
⒉又若鈞院仍認定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人,而須由丙○○給付扶養費,請審酌丙○○每月月薪為5萬餘元,但仍須繳納房貸、車貸、信貸等等之貸款高達7萬元左右,以及尚須扶養同住之父母、跟同居女友所生之一名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經常入不敷出,經濟狀況壓力極大,考量丙○○之經濟能力、生活負擔狀況、情事變更原則(如增加未成年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年邁生病等事)及應負擔第一順位扶養義務等事,減少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共20萬5千元(計算式:1萬元(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5(期數)=205000),以維護相對人其他第一順位扶養權利人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
⑴丁○○之聲請均駁回。⑵程序費用由丁○○負擔。反聲請聲請人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㈠反聲請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⒈兩造離婚雖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丁○○任之,惟該項協議卻不利於子女,蓋自丁○○與丙○○離婚而另結新歡後,丁○○確曾有過在晚上單獨出門按摩,卻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獨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留在丁○○所自行經營之理髮店裡之情事發生。
更甚者未成年子女乙○○還曾致電予丙○○哭哭啼啼訴說丁○○與男友一同出門,而留下其自己一人在家感到相當害怕無助(當時另名子女甲○○人在丙○○家中),其不敢一人洗澡,相對人聽此電話當下内心都心碎了,趕緊安撫大女兒乙○○内心情緒,跟她說要不要哭,有爸爸在,別擔心!丁○○此等我行我素之舉止,顯是不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及内心感受,而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事由存在。
⒉又丙○○於近期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時,無意間發現渠等小腿上有鞭打之痕跡,一經質問下,她們方紅著眼眶道出表示係媽媽認為她們不聽話,就拿藤條或塑膠軟管打她們,足見丁○○對於管教子女無耐心,採高壓打罵式教育,此種不恰當之管教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良之影響,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事由存在。
⒊且在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每週一三五之晚間8點半至9點此段期間做視訊時,亦常看見小孩至此時才在吃晚餐或在外買晚餐,丙○○詢問小孩是怎麼一回事,小孩回稱須等到媽媽的理髮店8點關門才可以吃飯,大女兒更是時常在視訊快結束時跟丙○○說她等等9點多還要幫妹妹洗澡,很累,隔天上學都沒有精神,由此可知丁○○絲毫不在意兩名子女之飲食作息,經常讓她們超過正常晚餐時間吃飯,已嚴重影響到小孩之成長發育,而幫小女兒洗澡本應是為人母之職責,丁○○卻將此職責丟給年紀才國小之大女兒,以致大女兒隔天上課無精打采,嚴重影響課業學習,亦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事由存在。
⒋綜上所述,丁○○目前之資力亦難給小孩更加完善之教育環境,居住環境為套房且為4人(丁○○與其男友、2名子女)所共同居住,空間相當狹小壓迫感極大,遠不如丙○○所居住之獨棟透天厝來得舒適,又丁○○缺乏愛心、耐心,實難勝任監護小孩之責任。
⒌反觀丙○○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在照顧上有父母可以協助而可提供充分支持系統,同時已妥善規劃適切之管理規則照護環境及就學能予以未成年子女一安全之居住環境,可知丙○○監護或照護意願及親職或照護能力皆良好穩健,足證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人必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丙○○任之。
⒍乙○○、甲○○為丁○○之子女,丁○○對其等有扶養義務自屬當然。
依110年度台灣地區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7,704元,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丁○○應負擔一半,認丁○○每月應負擔乙○○、甲○○之扶養費各8,852元(17,704/2=8,852),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丙○○任之。
⑵丁○○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尹婕、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丙○○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前一日止,給付扶養費每月8,85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㈡反聲請相對人丁○○答辯略以:否認反聲請聲請人丙○○所述事實,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親權之必要:⒈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規定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⒉又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本件丙○○未提出事證說明丁○○究竟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原監護狀態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丙○○之聲請,實屬無據。
⒊本件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維持先前兩造之約定,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茲述如下:⑴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甲○○,嗣兩造於109年4月24日協議離婚,並分別於同年4月24日約定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110年7月30日約定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⑵經鈞院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就兩造親職功能、經濟能力、親子互動、子女將來照顧與就學計畫、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等面向出具訪視報告,該報告就案父(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之記載:「聲請人及同住家人身心健康狀況1.案父自述身體健康無就醫需求,而案父現具每日8-10根抽菸習慣,並無喝酒、吃檳榔或賭博等不良嗜好。
總體經濟及就業狀況2.支出⑵兩名案主(指本件未成年子女)雖有保險但先前皆為案母辦理及繳納,案父述如兩名案主可搬返OOO住家生活即會將保險移回繼續支付。
3.案父目前每月生活花費(不含兩名案主扶養費用)即需96,000元,案父薪資遠低於生活固定開銷,而案父一再強調案祖父母可予足夠經濟援助故可充足支應生活花費,但觀察案父現有負債多且尚需繳納多年,案父經濟狀況較難以穩定。
居住環境2.居住穩定性:案父述OOO案父住家具4房4衛1廳1廚1神明廳,而案父同居人與案繼弟每個月會返OOO案父住家同住一至兩星期時間,並如兩名案主日後可返OOO案父住家生活則會安排共同使用一寢室。
照顧子女經驗、親子互動關係及未來照顧計畫1.親子互動關係及訪談當下之觀察:社工員與案父訪談過程中兩名案主原皆於房間內玩樂並無至住家客廳觀看或聆聽,而當提及案母(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皆拒絕令案主們使用案父或案父同居人購買之物品時案主一正好外出至客廳並表達〝有啊媽媽有給我們用〞而案父當場便與案主一稍有爭論並認為案主一前後說詞不一,觀察雙方說詞較不一致並多有產生對立狀況,而案主二與案祖父坐於客廳沙發區,並案父於提及會面頻率時亦直接詢問案主二〝媽媽跟妳說只能來爸爸這裡住幾天?〞等語,並待案主二回應〝只能兩天〞以此向社工員證實案母對兩名案主灌輸不當觀念之情形,而雖社工員釐清案父頻繁詢問兩名案主之行為可能導致案主們陷入忠誠議題中,但案父仍認為兩名案主認知皆已發展並皆理解故可回應,而除此之外見案主二較多主動擁抱或與案父講悄悄話行為,案父亦能予正向回應,觀察案主一與案父相處狀況較有距離,而案主二與案父多能融洽且正向互動。
3.照顧情形:案父表示案主們先前主要照顧者雖為案母。
扶養費議題:案父擔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案父希冀以彰化縣內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故案母每月需支付8,897元x2人=17,794元/月扶養費用以利兩名案主生活花費,而案父補充說明如案母不給付亦可,案父認為自身及案祖父母可充足負擔兩名案主照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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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報告就案母(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記載:「相對人及同住家人身心健康狀況:1.案母自述身體健康無就醫需求,亦無抽菸、喝酒、吃檳榔或賭博等不良嗜好。
3.表述兩名案主與案外祖父母、案阿姨們及案舅舅皆熟悉且互動融洽,且案表姊們亦皆同齡故兩名案主皆相當喜愛與其同樂(訪視當下見案外祖母接送兩名案表姐下課後返案母住家,而兩名案主皆熱絡與案表姐們聊天及討論手遊),案母表述假日期間皆會與案阿姨們及案舅舅一家人安排聚會並外出旅遊,家庭成員間相處關係皆緊密融洽。
總體經濟及就業狀況:2.支出:⑵案母儲蓄險保費為50,000元/年(將作為兩名案主日後就學基金)居住環境2.居住穩定性:案母述住家內具4房2衛1廳1廚,而兩名案主現共同使用一獨立寢室,並案母備妥雙方獨立衣櫃且訓練案主們自主整理,案母述兩名案主對住居所環境皆相當熟悉且習慣,案母亦無搬遷計畫將持續居住現居位址。
照顧子女經驗、親子互動關係及子女生活之照顧計畫1.親子互動關係:訪視過程中觀察案母與兩名案主相處關係皆緊密,案主們原於住家廚房用膳,但案主二個性外向活潑並不時跑出至客廳奔跑及騎乘玩具車,亦跑至案母身旁給予擁抱或要求案母陪同玩樂,後案主一亦共同跑至客廳並與案母玩樂嬉戲,且見案母皆可予案主們正向回應,雙方具正向親子互動關係。」
⑶自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以觀,丙○○縱有監護意願,惟其經濟不穩定,負債多且需繳納多年,無論照顧子女或經濟多須仰賴其父母協助;
又其有抽菸之習慣,此將致未成年子女暴露在二手菸之環境,顯對子女有不利之影響;
再者,丙○○已另組家庭,尚有其他子女需分心照顧,難認其能兼顧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且訪視過程中,丙○○不斷向子女提出批判丁○○之問題,社工當時即向丙○○釐清其頻繁詢問子女之行為將致子女陷入忠誠矛盾,其卻仍執意為之,此舉顯非友善父母之作為。
⑷另丙○○亦自承兩名子女先前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是丁○○對於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丙○○熟悉,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母子女互動關係良好,且與丁○○家人互動亦熱絡,顯見未成年子女已習慣丁○○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等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
且子女現為學齡階段,丁○○已於子女之寢室備妥書桌【參上開訪視報告第14頁】,以利渠等書寫作業、學習課業,相較丙○○則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規劃。
參以丁○○之經濟、住所、家庭支持等各方面,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⑸丙○○之妹即訴外人游凱筑於110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與丙○○對話截圖傳予丁○○。
觀對話擷圖內容,丙○○稱:「那天大的有哭著說她想妹妹」、「我想著,我怎麼讓兩姊妹這樣分開」,丙○○之妹亦稱:「就像恩恩(甲○○)現在都叫我叫媽咪,其實她只是不會講,但她心裡一定是想媽媽」,由此可見,丙○○無非係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姊妹情深,且皆對母親有強烈的情感依賴,故約定子女之親權皆由丁○○單獨任之。
⑹綜上,考量前述「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且兩造前已就子女之親權已約定由丁○○單獨任之,是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應尊重並維持,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⑺又鈞院113年6月11日完成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第四點總結報告部分,指出難謂丁○○有未盡教養業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故丙○○聲請改定親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①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②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聲請人丁○○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於109年4月24日兩願離婚,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丁○○任之,甲○○之親權由丙○○任之,於109年9月14日重新協議甲○○之親權由丁○○任之,於110年3月11日又重新協議甲○○之親權由丙○○任之,於110年7月30日再重新協議甲○○之親權由丁○○任之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丁○○聲請命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又丁○○主張依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之依據,由兩造平均負擔,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每人8,852元。
本院審酌兩造110、111年所得財產資料,丁○○所得給付總額為1,282元、17,847元,財產總額均為8,600元,丙○○所得給付總額為103,597元、506,165元,財產總額均為2,865,483元,此有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各以17,704元計算,應屬適當。
又依兩造之工作能力、財產及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丁○○主張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實屬公允。
⒋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明文規定。
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應以當事人聲明為據,故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112年4月14日本件聲請之日起,較為妥當。
從而,本院認丁○○主張丙○○應自112年4月14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滿20歲之前一日止(乙○○、甲○○尚未成年,依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乙○○、甲○○仍得繼續享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每人扶養費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⒌再丁○○主張丙○○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日(即112年4月14日)止,共計20.5個月,均未支付乙○○、甲○○扶養費用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7月30日至112年4月14日止代墊之扶養費,依彰化縣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並主張按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因此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丙○○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362,932元(8852×2×20.5=362932),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反聲請人丙○○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改定夫妻間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此規定乃係在避免夫妻於親權經協議或酌定後,雖親權行使人未有失職之處,但卻因夫妻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夫妻之狀況重新請求酌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因此,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改定原協議。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反聲請聲請人丙○○雖主張丁○○曾有在晚上單獨出門按摩,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獨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留在丁○○所自行經營之理髮店裡之情事,且丙○○於近期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時,無意間發現渠等小腿上有鞭打之痕跡,一經質問下,她們方紅著眼眶道出表示係媽媽認為她們不聽話,就拿藤條或塑膠軟管打她們云云,然此為丁○○所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聲請人丙○○反聲請請求改定子女乙○○、甲○○之親權,自應就反聲請相對人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查反聲請人丙○○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單方指述,逕認為真實。
綜此,難認反聲請相對人丁○○於行使負擔子女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
⒊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六、照顧子女經驗、親子互動關係及未來照顧計畫(親子互動關係、參與學校活動情形、過去與現有照顧情形分別描述、就學或就業安排、就醫照顧情形、子女未來生涯計畫或想法、子女與對造會面的支持程度與態度):(反聲請人丙○○部分)1.親子互動關係及訪談當下之觀察:社工員與案父訪談過程中兩名案主原皆於房間內玩樂並無至住家客廳觀看或聆聽,而當提及案母皆拒絕令案主們使用案父或案父同居人購買之物品時案主一正好外出至客廳並表達“有啊媽媽有給我們用”而案父當場便與案主一稍有爭論並認為案主一前後說詞不一,觀察雙方說詞較不一致並多有產生對立狀況,而案主二與案祖父坐於客廳沙發區,並案父於提及會面頻率時亦直接詢問案主二“媽媽跟妳說只能來爸爸這裡住幾天?”等語,並待案主二回應“只能兩天”以此向社工員證實案母對兩名案主灌輸不當觀念之情形,而雖社工員釐清案父頻繁詢問兩名案主之行為可能導致案主們陷入忠誠議題中,但案父仍認為兩名案主認知皆已發展並皆理解故皆可回應,而除此之外見案主二較多主動擁抱或與案父講悄悄話行為,案父亦能予正向回應,觀察案主一與案父相處狀況較有距離,而案主二與案父多能融洽且正向互動。
…6.管教方式:案父說明皆會與兩名案主以溝通及討論方式進行管教,而案主一因已屆青春期階段故有時會出現不願表達或唱反調,甚曾有說謊行為(案父述案主一以手機耗電量大並向案母反映時遭案母告知案主一“叫妳爸爸買手機給妳”之話語,故案主一向案父索要新手機,而案父不疑有他購買後才知悉此皆為案主一自行策劃並案母未曾令案主一要求案父購買)而案父欲與案主一進行溝通時案主一原皆以沈默回應並不欲表達任何想法,後案父轉以書信方式與案主一進行對話並能成功獲得回應且有效引導正確觀念,因此案父日後亦將持續以此方式與案主一建立正向溝通;
而案主二雖尚年幼但皆可理解案父管教內容並予以服從,而案父認為兩名案主皆相當乖巧並可服從指令。
…(反聲請相對人丁○○部分)1.親子互動關係:訪視過程中觀察案母與兩名案主相處關係皆緊密,案主們原於住家廚房用膳,但案主二個性外向活潑並不時跑出至客廳奔跑及騎乘玩具車,亦跑至案母身旁給予擁抱或要求案母陪同玩樂,後案主一亦共同跑至客廳並與案母玩樂嬉戲,且見案母皆可予案主們正向回應,雙方具正向親子互動關係。
…6.管教方式:案母表示案主一個性較內向但相當獨立並皆會自行完成份內工作,因此案母僅需以說明溝通方式案主一便能聽從,而案主二較調皮活潑且相當會撒嬌,故案母皆會先明確說明生活規範以令其遵從,案母多以情境式及令案主們選擇方式進行管教,而兩名案主吵架便會先區隔並令其冷靜,待案主們平緩時案母再引導雙方對話溝通,案母說明兩名案主皆能予以服從。」
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9月26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44號函附卷可稽。
⒋另本院委由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調查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互動情形對於丙○○所述伊要與丁○○詢問乙○○、甲○○的事情時,丁○○都不願意告知,惟從丁○○所提供兩造之對話截圖觀之(詳如附件3),兩造的對話裡確實未見到丙○○主動詢問乙○○、甲○○的事情,但兩造在溝通技巧上仍有待學習如何友善溝通,否則兩造出發點雖都是關愛乙○○、甲○○,卻容易因為各自所帶之情緒造成誤解,尤其兩造都提及乙○○知道兩造關係不好,既然知道此情形,兩造更該思考身為父母想要成為什麼榜樣讓子女學習,而不是讓子女看到兩造都是用負面方式在互動,無形中可能會使得子女學習這樣的人際互動模式。
二、乙○○、甲○○之親權自110年起乙○○、甲○○之親權即由丁○○單獨行使,兩造對於甲○○之親權協議由丁○○行使之原因,說法不一,但從丁○○所提供之彰化縣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如附件1)可知,確實未因丁○○單獨行使乙○○、甲○○之親權後及社會福利身份就為低收戶。
其次,有關丙○○於卷內之改定親權訴訟內容,雖丙○○不是很清楚乙○○、甲○○受照顧情形,但從丁○○所述在照顧乙○○、甲○○部分,佐以乙○○、甲○○所蒐集之資訊,難謂有不妥適之處,惟丙○○提及乙○○曾告知遭丁○○獨留、乙○○上學遲到與很晚吃晚餐等情形,經與丁○○釐清,丁○○表示若伊要外出時會請伊之父協助照顧,有關乙○○、甲○○晚餐時間,丁○○表示乙○○的晚餐都在安親班吃,係安親班下課後乙○○會肚子餓,伊又準備點心,甲○○幼兒園放學後就會先到伊的髮型工作室吃晚餐、寫功課,此與乙○○、甲○○所述是一致,惟經查卷內密件資料社工訪視報告書第17頁之內容,有關獨留情形,乙○○所述又有落差,此是否是受丁○○影響抑或是乙○○與丁○○情感依附較深使得乙○○所述有所落差難以評估,但丁○○身為主要照顧者且既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可以協助,不論外出時間長短,應思考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留在家中,仍會有一定之風險,若當風險變成意外時更非所樂見之情形;
此外,乙○○確實因甲○○動作慢上學遲到情形,調查時經提醒丁○○,丁○○表示會留意此情形,佐以OOO國小所提供之資料(詳見密件資料),乙○○之前確實有遲到之情形,但近期老師也未再反應此情形。
再者,從與乙○○、甲○○所蒐集之資訊可知(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與卷內密件社工訪視報告書第17、18頁之內容),乙○○、甲○○與丁○○情感依附較為深厚,另,丙○○於調查時提及會面交往時伊多是在旁觀看比較不會陪玩,隨著乙○○、甲○○年紀增長,對於父母的陪伴需求也會降低並逐漸轉而與同儕的相處,若丙○○未能調整會面交往時與乙○○、甲○○的互動方式,長時間下來也會使的雙方的親子互動關係受到影響。
綜上,以目前所蒐集之資訊難謂丁○○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但有關丁○○在照顧乙○○、甲○○上,建議丁○○應思考如何調整更能符合乙○○、甲○○之最大幸福;
反之,丙○○也該思考與乙○○、甲○○之互動之調整,否則長時間下來可能難以讓親子關係更加緊密。」
等情,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5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按。
⒋綜上事證,反聲請聲請人丙○○並未舉證證明自其與相對人丁○○簽訂離婚及親權協議後,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且依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顧、教養並無不適當之處,在經濟能力、居家環境、監護意願及動機、照顧兒少經驗及互動、教養態度等條件上,均無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情事,又生活環境之更易,勢必使得未成年子女需重新摸索、學習,考量子女本身之適應力,變更生活中心地僅係增加子女之適應生活壓力,對子女而言並無益處,年幼子女之安定性,更必須要透過子女與主要養育者間之互動關係而提供,任意更換主要養育者,極有可能導致子女明顯地陷於情緒混亂,因此可認子女原本之成長環境,為有利子女適應與成長之環境,此能避免子女之生活陷於混亂,而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未成年子女乙○○、甲○○已熟悉由反聲請相對人丁○○照顧之環境,且其尚屬年幼,實不宜驟然改變其生活現狀,故反聲請聲請人丙○○請求改定由其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未合,離婚協議後並無改定親權之事由發生,即無改定親權行使人之必要,是認反聲請聲請人丙○○反聲請改定由其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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