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財訴,2,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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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反訴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反訴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稱被告)原於民國110年8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15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以下合稱本案),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稱原告)於112年4月17日當庭提出反訴(參見本案卷第370頁),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50萬元。

經核原告所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訴,其原因事實與被告提起本訴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嗣兩造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112年5月24日成立和解,是本件僅就原告所提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為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4款定有明文。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0萬及自112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112年12月27日當庭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5月9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517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2年3月11日結婚,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又兩造已於112年5月24日成立和解離婚,則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關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2年5月24日為基準日。

㈡原告於相關基準日時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所示,其於112年5月24日時剩餘財產為0元(-314,315元,以0元計),而被告於此時之剩餘財產為3,897,241元及日幣211,751元(基準日匯率為0.2257)。

故上述二者差額之半數,即平均分配金額為1,948,621元與日幣105,876元,合計1,972,517元。

㈢關於被告名下不動產於110年8月6日時之價格,同意被告所主張之260萬元,或由法院依法審酌,而該不動產於112年5月24日時點之價格,則同意以360萬元計算。

被告就此部分雖抗辯「房價50/170」(交易價為170萬元)不應列入,但被告之母溫月園縱有於102年4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然因匯款原因多端,尚無法僅憑匯款乙節,遽認該筆匯款即係出於贈與,且依常情事理,被告或其母均不可能事先預見到被告將會在2年多以後購買前開房地,故此部分至多僅屬資金來源與該50萬元有所關連,且因金錢勢必會發生混同,故無法憑以遽認前開房地50/170之比例為贈與之轉換,而不予列入計算。

㈣關於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6日時之價格,原告同意以54.3萬元估算,扣除當時車貸91,675元後,其價值剩餘451,325元;

而該車於112年5月24日之價值,則同意以34.7萬元或由法院依法審酌。

㈤關於被告抗辯抵押債務100萬元,並主張另有52萬債務部分,基於上述相同法理,溫月園於109年3月9日所匯入20萬元,以及110年3月2日匯入之32萬元,客觀形式上,至多只能認定有該各次匯款事實,無法遽認必係出於借款所為。

況上述二次匯款之時間分別相隔逾一年及將近半年之久,不僅時間上顯有差隔,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又未見敘明及此,實屬被告故意將二者拼湊而,無足採信。

另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前開款項於相關基準日時仍然存在,或未與其他財產混同後花用,否則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於基準日仍然存在。

㈥關於金飾之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前於本案112年4月17日審理時曾供承:「項鍊跟戒指當初我賣掉貼補家用。

……」;

又依原告113年3月22日提出之結婚相片,足證黃金項鍊及戒指絕不止被告所稱3錢重而已。

因此,原告主張金飾之重量為2兩,每兩價值主張75,000元,合計150,000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5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原告雖曾於112年1月11日提起離婚反訴,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12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應以112年5月24日兩造和解離婚日為基準日較為妥適。

原告係於反訴離婚時才提出本件,故不應以本訴起訴日為基準。

㈡關於被告名下二林鎮儒興段6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10000及其上大智街30號6F之1房屋部分。

上開房地係於104年5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但其價款中50萬元,乃溫月園前於102年4月10日贈與被告,被告即予以定存,嗣於104年6月15日才解約並提款。

因此,此部分50/170為贈與轉換,不能列入夫妻財產。

另關於抵押100萬元部分,因被告僅尋得109年3月9日匯款20萬元,110年3月2日匯款32萬元之資料,故僅主張52萬元債務。

㈢被告對於附表所列原告財產及債務無意見,但就原告所述被告財產部分,有日幣與新臺幣金額誤植之情事,加總金額也有錯誤。

另不動產價值因需扣除溫月園贈與轉換,故於110年8月6日應為1,835,294元(260萬元120/170),於112年5月24日之價值應為2,541,176元(360萬元120/170元)。

㈣關於本件被告債務,就房屋貸款部分,於110年8月6日時應為806,382元,於112年5月24日時則為711,401元,且尚有對於溫月園之抵押借款52萬元未列入。

又若以112年5月24日為基準日,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之18萬元損害賠償也應列入。

再被告之婚前財產828,688元,更應先予扣除後再計算。

㈤原告一再爭執金飾重量,但金飾重量絕無原告所稱2兩,經被告回憶才3錢左右,而此部分金飾,業經被告於106年間連同自己金飾一併出售,全部用於家用,此由被告所提出之106年初更換家電、傢俱及日用品等開銷單據(部分單據模糊,故金額未列入),可得證明,其中床墊、冷氣送貨單訂貨單上均有原告之簽收、簽名等,原告豈能空言不知。

故本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尤其女方所買陪嫁,不能算為男方所有。

且若應損害賠償,也應以106年時價格計算,而非以現在價格計算,況其時效早已消滅。

㈥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和解離婚。

⒉被告於110年8月6日起訴離婚,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反訴離婚。

⒊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與積極財產項目及其價值,如附表所示。

⒋被告名下彰化縣○○鎮○○街00號6樓之1房地價值,於110年8月6日時為260萬元,於112年5月24日時為360萬元。

⒌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值,於110年8月6日時為451,325元,於112年5月24日時為347,000元。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日,應以和解離婚日或起訴(包含反訴)離婚日為準?⒉被告之婚前財產範圍為何?是否應先扣除?⒊被告之婚後消極與積極財產之項目與價值為何?⒋原告請求關於金飾部分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㈡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日,應以和解離婚日或起訴(包含反訴)離婚日為準?⒈查被告前於110年8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參本案卷第13頁,以本院收文章為準,下同),而原告雖曾於112年1月11日以「家事補充答辯暨反請求狀」請求反訴離婚、酌定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侵權損害賠償(參見同上卷第277-289頁,即本院卷第15-27頁),然因本案於斯時正進行和解磋商,故原告於本案112年1月16日審理時,當庭明確表示先將該等主張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暫不分案,嗣於112年3月8日審理時撤回侵權損害賠償之攻擊方法,繼之於同年4月17日,因雙方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事宜達成共識,當庭表明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訴,有各該期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304頁、第354頁、第370-371頁)。

因此,本件原告雖曾於112年1月11日以「家事補充答辯暨反請求狀」請求反訴離婚,但經本院闡明後,其明確表示不就離婚部分併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起反訴,是以本件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僅有被告本案起訴請求離婚之110年8月6日,以及和解離婚之112年5月24日兩時點。

⒉而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本件兩造雖於112年5月24日和解離婚成立,惟被告前於110年8月6日即已向法院訴請離婚,基於兩造婚姻基礎於被告起訴離婚時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而以110年8月6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之婚前財產範圍為何?是否應先扣除?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自應先扣除被告之婚前財產。

⒉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110年8月6日為準,已見前述,是被告於此之前所持有之財產,即屬婚前財產。

查被告名下中埔後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於102年3月10日即兩造結婚前一日之存款餘額為24,332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2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996647號函及所附明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9-142頁)。

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卷第285-287頁),可知該帳戶於102年4月3日轉出450元、839元及1,300元,同年4月5日提領3,005元,同月8日轉出540元、1,980元並扣款600元,嗣於同月11日提款30,000元,合計提領出或轉出共計38,714元,顯已逾前開24,332元,足見被告於郵局內之婚前財產存款24,332元業於婚姻存續期間而耗盡,於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自無從扣除。

⒊又被告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3月10日時存款總餘額為21,572元(20,171元+1,401元),有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065號函及存款餘額查詢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

而其名下之芳苑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於102年3月10日時存款餘額為28,148元,有芳苑鄉農會112年8月29日芳鄉農信字第1121000585號函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61);

再被告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於102年3月10日時餘額為0元,有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794號函(參見同上卷第213頁);

而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2年3月10日之餘額為54,552元,但有就學貸款63,365元及172,740元,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7日營存字第11200948051號函及附件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21-234頁)。

被告於基準時名下雖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但其於102年3月10日時,尚未在該銀行開戶,有台新銀行112年8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680號函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65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其存款餘額為臺中商銀21,572元、芳苑鄉農會28,148元、中小企銀0元、臺灣銀行54,552元,同時有臺灣銀行就學貸款之債務合計236,105元(63,365元+172,740元)。

故在兩造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存款曾於婚姻存續期間耗盡之情形下,本件應認被告於102年3月10日之婚前財產,其中存款部分總額為104,272元(臺中商銀21,572元+芳苑鄉農會28,148元+中小企銀0元+臺灣銀行54,552元),債務則為236,105元(臺灣銀行就學貸款)。

⒋再被告於102年3月10日時,有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46,253元(00000000)及112,733元(00000000),前開00000000保險於107年1月5日轉存展期定期繳清生存金164,125元至被告帳戶後契約消滅,另00000000號保險則於104年10月15日轉存滿期保險金2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契約消滅,有郵局112年9月1日壽字第1121201339號函及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5-180頁)。

被告雖曾有6筆擔任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其中4筆嗣於112年8月2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但該等保險契約,不論在102年3月10日,或於000年0月0日間,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南山人壽112年9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1557號函及附件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15-217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調查得其曾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但遠雄人壽部分係在111年7月7日始行投保,有遠雄人壽112年8月31日遠壽字第1120005959號函(參見同上卷第171-172頁)在卷可證,而全球人壽部分雖係在婚前投保,但不論於102年3月10日抑或110年8月6日之基準時,該等保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全球人壽112年8月3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831033號函及附件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83頁)。

是在兩造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郵局保單價值準備金258,986元(146,253元+112,733元),業於婚姻存續期間耗盡之情形下,應認本件被告之婚前財產中保險部分,於000年0月00日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為258,986元。

⒌另被告於102年3月10日時,名下有新普科技、宏達電等股票,價值各為13,150元、131,500元(均為新普科技)及259,500元(宏達電),但於110年8月6日時,其名下股票則為大亞(56,100元)、中鋼(35,850元)及大成鋼(51,000元),不復持有新普科技與宏達電等股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保結投字第1120018226號函及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1-195頁)。

故在兩造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新普科技等股票之價值,已於婚姻存續期間耗盡之情形下,則被告婚前財產中關於股票部分之價值應認定為404,150元(13,150元+131,500元+259,500元)。

⒍由上,依據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於102年3月10日時,其婚前財產包含存款104,2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58,986元、股票404,150元,總計767,408元(104,272元+258,986元+404,150元),並另有婚前債務236,105元。

㈣被告之婚後消極與積極財產之項目與價值為何?⒈查依郵局、台中商銀、芳苑鄉農會、中小企銀及臺灣銀行前開公函所示,被告於000年0月0日間,其郵局帳戶餘額為18,036元,台中商銀帳戶餘額為99,579元(848元+98,731元),芳苑鄉農會帳戶餘額為29,584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817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67元),中小企銀帳戶餘額為48,003元,臺灣銀行帳戶活期存款餘額為8,353元,定存則為62萬元(無學貸)。

又依台新銀行上開公函所示,被告於110年8月6日時,在該銀行之存款為223,292元及日幣78,670元。

足見被告於110年8月6日基準日時,其存款總額為1,046,847元(郵局18,036元+台中商銀99,579元+芳苑鄉農會29,584元+中小企銀48,003元+臺灣銀行628,353元+台新銀行223,292元)以及日幣78,670元。

經依110年8月6日匯率換算(0.2555),可知被告於此時之存款總價額為1,066,947元(1,046,847元+78,670元0.2555=1,046,847元+20,100.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又被告前開郵政簡易人壽於110年8月6日基準時前,均已消滅;

其南山人壽保險,不論現是否仍為要保人,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其遠雄人壽於基準時尚未投保,全球人壽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已見前述,足見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予計入。

⒊再被告於110年8月6日時,名下股票有大亞(56,100元)、中鋼(35,850元)及大成鋼(51,000元)等股票,不復持有新普科技與宏達電等股票,亦見前述,可知其婚後財產中關於股票部分之價值為142,950元(56,100元+35,850元+51,000元)⒋另被告於基準點時,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值為451,325元;

名下門牌號碼號彰化縣○○鎮○○街00號6樓之1房屋(同鎮儒興段255建號建物,以及同地段205建號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梯間)及其基地(同鎮儒興段369地號土地)之房地總價值為2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主張於上開房地104年5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時,該房地價款中之50萬元乃溫月園於102年4月10日所匯,經其予以定存後,於104年6月15日解約提款,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郵局交易明細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7-287頁)。

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與交易明細,故可知溫月圓確曾於102年4月11日跨行匯入50萬元,被告旋於翌日(11日)將之「提轉定期」,嗣被告帳戶於104年6月15日因「定存淨額」而存入50萬元,於同日又以「現金提款」提出5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亦交付上開房地買主代理人50萬元「完稅款」。

然父母子女間匯款,其原因不一,非僅贈與一端,是在原告就此項匯款原因事實已為爭執之情形下,被告上開證據縱可證明其所述金錢流向非假,但尚無法因此推導出溫月圓之50萬元匯款,乃係於出於贈與之原因。

因此,被告主張前開102年4月10日匯入之50萬元乃贈與而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上開房地之價值,應以交易價格170萬元扣除50萬元贈與後,按比例計算而為1,835,294元(260萬元120/170),其舉證尚有未足。

⒌至被告另主張曾積欠母親溫月圓100萬元債務,但現僅有52萬元之證據(109年3月9日20萬元,110年3月2日32萬元),並提出被告芳苑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89-291頁)。

觀之前開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固可知溫月圓確曾分別於109年3月9日、110年3月2日分別匯入20萬元、32萬元至被告農會帳戶,但與前同理,被告此舉僅能證明溫月圓曾於該等時間點匯入各該款項,尚無法使本院對於前開52萬元之匯入乃借款交付,形成優勢心證。

況依前開房地公務用謄本所示(參見同上卷第345-351頁),溫月園就前開房地所設定之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在被告本案110年8月6日起訴後之同年8月11日始為登記,已逾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而被告所主張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而生之連帶賠償18萬元債務(參見同上卷第419-424頁),業經其明言係以112年5月24日為基準點時始應加以計算,且前開民事判決(113年2月21日宣判)所認定之侵權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至6日間,顯在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後,自無從納入計算。

⒍惟被告前開房地於000年0月0日間,尚有806,382元貸款本息未清償(基準時後之同年8月9日清償後,餘額始為原告所主張之797,737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13年3月7日二林字第1138100729號函及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3-443頁),是此部分自屬被告婚後債務。

⒎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臺灣銀行營業部公函所示,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婚前有就學貸款債務合計236,105元(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而於110年8月6日基準時就學貸款已經歸零(參見同上卷第232頁),是在兩造就此均未舉證證明該等債務係由原告代償,亦未舉證證明此一債務之清償曾受補償之情形下,依上開規定,應認係由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所清償,而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⒏由上,可知本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應為存款1,066,947元、股票142,950元、車輛451,325元、房地260萬元,以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納入計算之就學貸款236,105元,合計4,497,327元(1,066,947元+142,950元+451,325元+260萬元+236,105元),消極財產即債務則為806,382元。

㈤原告請求關於金飾部分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於結婚時曾交付金飾合計2兩予被告,雖提出婚禮照片為據(參見本院卷第451-453頁)。

然觀之前開照片,顯無法明確判斷被告身上有多少金飾配件,況其成色與重量。

更遑論兩造於本案訴訟期間,被告曾應原告要求,於112年4月17日當庭交還部分金飾(原告收受後,表示仍缺漏金項鍊、戒指及胸針各1),有該案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是在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17日當庭辯稱項鍊及戒指業已變賣貼補家用,對於胸針則無印象等語,且於本件更提出日常生活用品、家電、家具等物件之出貨明細、收據、送貨單、管理費收執聯、送貨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銷貨明細、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參見本院卷第477-499頁)為證之情形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持有或侵害其2兩金飾所有權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⒉原告就被告持有或侵害其金飾所有權之事實,既無法使本院形成優勢證據之心證,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利益1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兩造就原告於110年8月6日基準日時,其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不爭執,可知原告於此時之積極財產為存款878,211元(853,552元+813元+23,846元)、股票2,564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95,180元,合計975,955元,債務則為774,238元,其淨值為201,717元(975,955元-774,238元);

而被告於此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4,497,327元,債務為806,382元,淨值為3,690,945元(4,497,327元-806,382元)。

是以兩者相核算,被告與原告間之差額為3,489,228元(3,690,945元-201,717元),則原告請求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1,744,614元(3,489,228元/2)之範圍內,及自112年4月18日(原告於112年4月17日當庭確認提起反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告1/3,被告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原告婚後財產、債務):
現存之婚後財產


財產名稱金



額總

二林郵局
110年8月6日:853,552元
110年8月6日:
878,211元
112年5月24日:
90,312元
112年5月24日:84,769元
二林鎮


110年8月6日:813元
112年5月24日:813元
中小企銀
110年8月6日:23,846元
112年5月24日:4,730元


110年8月6日:2,564.1元
110年8月6日:
2,564元
112年5月24日:
1,778元
112年5月24日:1,778.22元


110年8月6日:0元
112年5月24日:0元
台灣人壽
110年8月6日:95,180元
110年8月6日:
95,180元
112年5月24日:
95,017元
112年5月24日:95,017元
現存之婚後債務


財產名稱金
額總

信用貸款
110年8月6日:774,238元同左
112年5月24日:501,422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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