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抗,6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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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洪廉婷

洪國倫

洪婕恩




相 對 人 許徐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洪廉婷、洪婕恩暨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洪國倫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即訴外人洪佳和過世後,繼承人本應為抗告人,然因抗告人洪廉婷、洪婕恩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聲請拋棄繼承,待核准後,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會由抗告人洪國倫辦理繼承登記,且洪國倫之後會再將系爭不動產賣出以償還債務。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又法院所為准駁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參照)。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洪佳和於112年7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抗告人,惟洪廉婷、洪婕恩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以彰院毓家健112年度司繼字第1770號公告准予備查,且洪國倫就系爭不動產亦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70號卷宗可證,堪認洪廉婷、洪婕恩拋棄繼承已生效力,故渠等對洪佳和之遺產即無處分權,相對人列洪廉婷、洪婕恩為所有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准許相對人對洪廉婷、洪婕恩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至抗告人雖另稱洪國倫會將系爭不動產賣出以償還債務等語,惟清償與否,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又洪佳和死亡後,洪國倫為其繼承人,且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

則相對人對洪國倫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從而,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二林鎮 儒德 0000-0000 82.76 全部 2 彰化縣 芳苑鄉 文津北 0000-0000 1600.97 全部 3 彰化縣 芳苑鄉 文津北 0000-0000 2068.39 全部
(建物)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範圍 號 合計 1 00000-000 彰化縣○○鎮○○街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38.99 二層:53.06 三層:53.06 四層:53.06 騎樓:15.75 總面積:213.92 電梯樓梯間:7.57 全部 2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畜牧設施雞舍;
水泥柱、石綿瓦、加強磚造;
1層 一層:2268.58 總面積:2268.58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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