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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政宏
代 理 人 鄭宇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
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表示已從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離職,現從事板模工作,預計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42,000元至43,000元,然實際上抗告人僅做6天,抗告人於提出抗告時從事臨時粗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每月收入約27,000元,低於聲請時每月薪資。
而抗告人及父母實際上設籍與居住地在台中,應以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支出,而聲請人需支付父親及母親扶養費每人6,200元,並非訊問時所稱每人3,100元,合計6,200元,及原審准許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0元。
依抗告人目前收入無餘額可清償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縱使抗告人尋覓與前一份工作相當薪資,亦僅能償還利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收入情形:1.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所得為602,000元,111年所得344,133元(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又原審程序中曾發函正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提供抗告人薪資資料,依據正新公司提供資料,抗告人自112年1月至6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8,896元等節【計算式:(14,101+17,717+15,980+22,948+16,524+28,073+15,396+26,454+15,907+24,004+15,161+21,115)÷6≒38,896】(見原審卷第459至471頁),堪信抗告人聲請更生2年內之平均月薪為每月39,159元【計算式:〔(602,000+344,133)÷24+38,896〕÷2=39,159】,以此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2.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7,0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以憑採。
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是以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
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薪計約4萬元,及抗告人在正新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達45,800元,有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為憑(見抗告卷第55頁),可信依抗告人之工作能力,應得獲取每月約4萬元之薪資,抗告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㈡抗告人之支出情形:1.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地址雖為台中市后里區,然抗告人已提出中華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之繳費通知(見原審卷第165至181頁),應認抗告人係居住在彰化縣。
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時,抗告人亦自陳以台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15,94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計算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87頁),自應以臺灣省之個人必要費用為認定依據。
抗告意旨主張其已離婚搬離彰化,應以台中市個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支出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2.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及母親扶養費各6,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0元等語。
然查:①抗告人之父親名下有房屋1筆及田賦3筆及合作社收益等,價值逾605萬元,每月並領取老農津貼7,500元(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385至389頁),應得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6,200元扶養費,難認有據。
②抗告人之母親名下無所得財產(見原審卷第101至105、118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及父親及兄、姐),依台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每人分擔金額為4,642元(計算式:18,566÷4人≒4,642)。
又聲請人於原審訊問程序已陳明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7頁),自應以抗告人到場之陳述內容為依據。
抗告人所提出「父母受債務人扶養聲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81頁、本院卷第23頁),觀諸該聲明書之父、母簽名欄位,字跡相似,難認該聲明書為真實。
又觀諸抗告人之母親設於后里區農會之存摺影本,聲請人之父親甲○○於該帳戶餘額甚低時,即會匯入金錢支應,而抗告人並無匯款紀錄(見抗告卷第205、207頁),堪信甲○○始為抗告人母親之主要扶養人,抗告人之母親縱有受扶養必要,抗告人每月負擔3,100元應為已足。
③抗告人主張每月支付女兒扶養費8,500元等語。
審酌抗告人之女兒108年生,目前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扣除每月育兒補助津貼5,000元(由抗告人之前配偶顏麗純領取,見原審卷第391至393頁),扶養義務人有2人,抗告人每月應分擔女兒之扶養費應為6,038元【計算式:(17,076-5,000)÷2】,惟抗告人之前配偶顏麗純出具抗告人每月給付扶養費8,500元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83頁),堪以憑採。
㈣抗告人之負債情形:1.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陳報之債權人,為臺北富邦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及車貸公司,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為據(見112司消債條第16號卷第13、14頁),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臺北富邦銀行54,078元、國泰世華銀行37,762元、聯邦銀行53,668元、凱基銀行262,175元、台新銀行30,701元、中國信託銀行85,61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48,690元等節,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3、417、439、447、449頁,抗告卷第233頁)。
2.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陳報乙○○亦為債權人,債權額為222萬元等語(見抗告卷第59頁)。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已向本院陳明除和潤汽車之債權外,其餘債權總金額為524,00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8頁),並無上開債務;
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其簽發本票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11日、111年1月12日(見抗告卷第61頁),故前述本票既簽立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抗告人應能知悉其尚有此筆債務存在,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提出,應認具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債務人經法院通知,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應予駁回之情形。
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045號支付命令,主張其積欠乙○○162萬元等語,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函詢乙○○(見抗告卷第223頁),乙○○迄今未回復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為何並提出證明,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9,159元,扣除必要活費用支出15,946元及債務人之母親、女兒扶養費3,100元、8,500元後,尚餘11,613元(計算式:39,159-15,946-8,500-3,100=11,613元)。
而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為1,172,693元(計算式:54,078元+37,762元+53,668元+262,175元+30,701元+85,619元+648,690元=1,172,693),抗告人目前除有系爭車輛價值21萬元外,名下無財產,無股票投資或購買非強制險保單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見原審卷第55至59、73至75、83至88、399至411頁),經扣除系爭車輛價值21萬元,債務餘額應為962,693元(計算式:1,172,693-210,000=962,693元),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需約6.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626931161312≒6.9)。
審酌聲請人現為35歲(78年次)之人,正值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0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㈥況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111年收入為53,200元,然其財稅清單顯示為344,133元(見原審卷第27頁、83頁),差距甚大,抗告人就其每月扶養費之陳述亦一再變更,且對於債務復有隱匿之情形,上開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及收支狀況等情形,核屬消債條例所應審酌之重要事項,抗告人就此本應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且既為抗告人之個人財務狀況及收支狀況,抗告人自當知之甚詳,然其陳述卻有上開歧異之情形,足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債務人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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