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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黃雅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且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是法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積欠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12名債權人款項,曾於95年間與永豐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7,681元,但因00年0月間起,聲請人收入減少致未能清償而毀諾;
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並兼做家庭手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及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雖有餘額,惟因積欠債權人即永豐銀行等債務總額約1,380,492元,顯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先於95年間與永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84期、年利率為8%,且於每月10日繳款17,681元至永豐銀行指定帳戶,再由永豐銀行依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
聲請人就上開協商方案繳納至00年0月間後悔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參酌聲請人於95年間與永豐銀行達成前開協商方案時,其係任職於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後於96年5月16日退保,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投保薪資已低於聲請人依前開協商內容每月應繳付款項17,681元,聲請人顯無可能依上開協商內容償還各期款項。
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已達「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其主張毀諾不可歸責,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從事臨時工、家庭手工業方能賺取每月薪資25,000元,並就其主張內容舉證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5頁)為證;
但本院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體能、年紀狀態應可謀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是認其每月薪資應以113年度最低資本工資27,470元計;
就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000元、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認其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係適當;
扶養費用依上開17,076元、扶養人數即其、其配偶計算,亦屬適當。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尚有11,470元(計算式:27,470元-11,000元-5,000元=11,470元)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則參酌永豐銀行等債權人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614,446元之債權;
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房產,亦有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61頁至第77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11,470元計算,需費時26.2年(計算式:3,614,446元÷11,470元÷12月≒26.2年)方能清償完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新臺幣) 債權利息(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489元 764,510元 第273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9,644元 第127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589元 233,016元 第259頁 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585元 169,950元 第175頁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01元 53,200元 第135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88元 174,368元 第277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65元 81,709元 第293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88元(信用卡) 67,749元 第109-111頁 169,818元(現金卡) 463,356元 10,909元(信貸) 34,166元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301元 268,545元 第249頁 合計 1,303,877元 2,310,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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