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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柏宇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超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金政
屈錫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建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74,173元,5年內未曾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物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格公司),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提出債權總額807,639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9.87,每月清償8,615元之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1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收入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見卷第17、35頁)。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任職於物格公司擔任操作員,110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平均收入39,555元【計算式:(222,770+514,452+212,100)÷24≒39,555】,而本院函詢物格公司聲請人薪資,110年平均月薪41,000元,111年平均月薪32,000元,112年平均月薪31,000元,有物格公司陳報狀、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為據(見本院卷第93、87至91頁),與聲請人陳述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平均收入39,55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支出情形: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查聲請人未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相關證據,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現居於彰化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9,55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餘22,479元【計算式:39,555–17,076=22,479】。
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509,969元【計算式:662,177+20,488+30,931+51,592+25,091+74,614+4,224+250,000+390,852=1,509,969】,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2,479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5.6年【計算式:1,509,969÷22,479÷12≒5.6】即可清償完畢,其償還年限非長。
且聲請人為89年次,現年約2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1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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