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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忠偉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3月迄今任職於奎輔工房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4萬元,於111年10月領有勞工就業保險給付2萬7,480元,於112年4月領有就業津貼6萬8,700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9,341元,名下有以伊為要保人之甲○○○鍾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2萬3,800元)、甲○○○安康住院醫療險(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9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值約10萬元)及10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值約20萬元)等2輛自用小客車,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另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約1萬6,000元。
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4萬9,341元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3萬3,076元後,每月剩餘約1萬6,265元,已無法清償到期之全部債務391萬7,161元,實有無法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核發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於同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另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本院送達證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見調解卷第7、143、145頁,本院卷第7頁),是以,依前揭規定,應以112年9月7日視為更生之聲請期日。
又查,聲請人為偉聖砂石有限公司(82年9月2日設立登記,經濟部110年9月8日經授中字第11033560930號函示解散,本院卷第333頁)之負責人,偉聖砂石有限公司於聲請更生前5年之107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合計36個月,自10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營業額共212萬0,534元(計算式:1,577,564+542,970=2,120,534,本院卷第95、97頁)、108年度營業額共253萬0,585元、109年度營業額共148萬8,662元及110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營業額共55萬5,29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31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8萬5,974元【計算式:(2,120,534+2,530,585元+1,488,662+555,296)÷36=185,974,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其營業額為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屬於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391萬7,16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1、23、27至29頁),而其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已如前所述,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3月迄今任職於奎輔工房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4萬元,於111年10月領有勞工就業保險給付2萬7,480元,於112年4月領有就業津貼6萬8,700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9,341元,名下僅有以伊為要保人之甲○○○鍾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2萬3,800元)、甲○○○安康住院醫療險(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9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值約10萬元)及10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值約20萬元)等2輛自用小客車外,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汽車行車執照、存摺封面及內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43、51至63、67至79、155至179頁)。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3萬3,076元(計算式:17,076+16,000=33,076,見本院卷第1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3萬6,998元【計算式:17,076+(17,076×2÷3)+(17,076÷2)=36,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其父、母應由3位子女共同扶養,以3分之1計算,其未成年子女應與其離婚之配偶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2,343元(計算式:49,341-36,998=12,343),而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2輛汽車之現值清償債務後,尚餘債務總額329萬3,361元(計算式:3,917,161-323,800-200,000-100,000=3,293,361),如以每月1萬2,343元清償329萬3,361元之債務,尚須逾22.2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93,361÷12,343≒266.82個月,約22.24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㈤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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