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消債更,19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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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宜臻(即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亦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間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但收入不高,還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毀諾。

而伊目前任職於聖麗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6,40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然債務總額為267萬1,568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卷在卷可按。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成立協商時,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時還款方案,而毀諾。

業經甲○銀行陳報聲請人當時平均月收入為3萬5,000元,兩造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繳款2萬4,191元,分80期,利率0%,僅履約1期未繼續履約而毀諾,有甲○銀行提出之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同意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261-266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3萬5,000元,依95年當時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計算,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應為9,210元;

又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9,210元【計算式:9,210元÷2扶養義務人×2名未成年子女=9,210元】,總計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支出後剩餘1萬6,580元【計算式:35,000元-9,210元-9,210元=16,580元】,未達每月協商款項為2萬4,191元。

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實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協商方案之數額。

且本件債權人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毀諾,確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更生要件: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267萬1,568元(本院卷第9頁),而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為622萬2,014元(本院卷第139、143、183、195、197、199、233、243、267、269頁)。

⒉聲請人現任職於聖麗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6,4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所提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保險資料、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51、77-84、119-130、171-175頁)。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699元(含生活費17,076元及勞健保2,623元),惟最低生活費用之計算應已包含勞健保支出,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算。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僅餘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而聲請人債務高達622萬2,014元,須逾5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222,014元÷9,324元÷12個月≒55.61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

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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