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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玲
代 理 人 張思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債務人林玉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王容玲,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500元,並領有中低收補助款500元,共計19,000元,現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總額約274,498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及長女林○蓉扶養費用11,571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產增減變動表、全球人壽保險單列印資料等件為憑(見前置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89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41頁)。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聲請本件清算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於王容玲,每月收入約18,500元,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共計19,000元,並就其主張內容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證;
但本院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體能、年紀狀態應可謀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是認其每月薪資應以113年度最低資本工資27,470元計。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乙節,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
就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其女林○蓉撫養費用扣除兒少補助款2,190元後尚須11,571元部分,審酌聲請人應扶養之林○蓉領有上開社會補助及其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人乙節,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27日府社兒少字第1120517680號函、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107頁),堪認上開扶養費用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合理。
又聲請人雖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全球人壽終身壽險、全球人壽88鑫傳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101A)等3筆保險,惟前2筆保險分別於112年3月26日、112年5月5日投保,無保價金;
最後一筆已於106年10月5日停效逾2年依約終止,有全球人壽113年1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02013號函暨保險契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是本件以聲請人每月可得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扶養費用後,僅剩餘額5,899元(計算式:27,470元-10,000-11,571元=5,899元),依其現有債務總額為874,150元(詳見附表)計算結果,聲請人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可得薪資尚有餘額,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本院卷 本金 利息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34元 98,457元 第9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11元 143,353元 第6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85元 165,237元 第55頁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690元 210,783元 第151頁 合計 256,320元 617,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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