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監宣,54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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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朱○年

相 對 人 沈○妹



關 係 人 朱○琇

朱○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年為相對人沈○妹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朱○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生活照片、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對於本院點呼及訊問其姓名、子女之問題均有回應,其餘問題則無法正常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中重度」、「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坐於輪椅上,詢問下可有簡短的言語表達,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無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3.社會性:中度障礙,也會主動表達,可有簡單溝通互動」、「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狀態尚清楚,可有簡單的溝通表達;2.記憶力:有明顯缺損,評估有短、中、長期的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對人還可以辨識家人、時間都不清楚、地點稍微可以辨識;4.計算能力:20-3不會計算;5.理解‧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對於複雜一點的言語無法理解其意;6.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也有明顯缺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月18日彰醫精字第113600033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朱○星具有身心障礙之情狀,業經聲請人所陳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關係人朱○星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朱○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二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朱○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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