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監宣,60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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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蔡漪華

相 對 人 蔡張寶環



關 係 人 蔡漪萍

蔡漪君

蔡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2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張寶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漪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漪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張寶環為聲請人蔡漪華之母,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因罹患失智導致不能表達意思,不能辨別是非對錯、認人,且生活無法自理,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

為代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蔡漪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並無反應,且對於本院之訊問無法確實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月8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12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蔡漪萍、蔡漪君、蔡怡婷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蔡漪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關係人蔡漪君為相對人之子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漪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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