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監宣,601,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張國憶

相 對 人 張桓昌



關 係 人 王美雲


張國信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桓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國憶(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美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三年前心跳停止救回後就陷入昏迷,醒來就變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處理帳戶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王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眼睛偶而張開,但缺少視線接觸,對叫喚無回應,無法遵從指令。

(2)記憶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

(3)定向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

(4)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

(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作出有效表達。

(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7)情成:淡漠。

(8)思考:無法清楚表達。

(9)語言:鑑定中無語言表達。」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個案在三年前因呼吸心跳停止致腦部缺氧致極重度失智,接受治療及療餐照顧後,認知功能仍為極重度障礙。

個案目前不認得人,對話無法回應,無法遵從指令,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監護照顧,其理解雄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腦缺氧失智已經三年,經藥物治療及養護照顧,仍無顳著改善跡象,仍為極重度失智,恢復的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極重度失智症,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63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王美雲為相對人之兒子及妻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妻王美雲、子張國信、張國憶、女張雅婷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美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王美雲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妻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國憶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桓昌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美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