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簡上,156,20240701,1

快速前往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己○○、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4.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戊○○、庚○○、乙○○於民國110年
  5. 三、被上訴人方面:
  6.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陳昱丰各80,250
  7. 五、到場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8. 六、得心證之理由:
  9.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10. ②110年12月20日台南奇美醫院診斷書載明因腦震盪、下背挫傷、
  11. ③111年2月9日彰化伸港忠孝醫院載明腰部挫傷治療,醫生建議宜休
  12. ④111年2月14日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診斷下背痛,醫生建議復健治
  13. ②111年1月10日台南郭綜合醫院載明因腦震盪不適送醫急診,並因
  14. ③111年3月2日台南診所載明下背部挫傷,宜休養不宜勞動。
  15. ②勞安主責人杜火木先生依據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
  16. ③我司承攬工程範圍多為大型建設與工程,如重工業廠房(中鋼鋁業、台
  17. ④防止工作中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18. ⑤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正常勞動卻遭受
  19. ⑥避難、急救、休息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需要時間調適心理與
  20. ⑦綜上所述,公司與陳麒與丁○○就此次傷害事件後,皆同意待身體狀態
  2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王永明

陳昱丰即陳麒


共同
訴訟代理人呂維凱律師
被上訴人田昀承
周忠慶
葉永崎
呂樺雄
潘念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40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昱丰新臺幣900,8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陳昱丰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戊○○、庚○○、乙○○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線西工業區內「彰芳暨西島離岸風場陸域升壓站附屬機電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地點)施作油漆工程,因戊○○與旭遠有限公司受僱人即上訴人2人起口角,竟聯絡被上訴人己○○、丙○○到場,己○○於同日10時許猝然毆打丁○○,陳昱丰見丁○○倒地挺身維護,被上訴人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圍毆上訴人,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小腿擦傷、胸壁挫傷、骨盆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陳昱丰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罪刑確定。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0元、往返秀傳醫院交通費用890元、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不能工作損失2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539,250元;陳昱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470元、往返醫院診所交通費用3,160元、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不能工作損失74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247,630元。故起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陳昱丰各539,250元、1,247,6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不爭執。上訴人所受傷勢應以事發當日去急診所診斷傷勢為準,願意負擔上訴人當日前往醫院及診所支付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即丁○○360元及890元、陳昱丰860元及890元),同意依診斷書所載賠償丁○○3日不能工作損失。陳昱丰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休養必要,應無不能工作損失,且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㈡被上訴人庚○○答辯略以:對於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上訴人上訴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則有爭執。伊學歷為國中畢業,本件事發前月收入約2萬多元,事情發之後就沒什麼工作了,家中還有祖母要扶養等語。
㈢被上訴人己○○、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一審答辯略與被上訴人戊○○答辯相同。
㈣上訴人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一審答辯略以: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不爭執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陳昱丰各80,250元、61,750元,及被上訴人戊○○、乙○○、己○○均自111年4月12日起,被上訴人庚○○、丙○○均自111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陳昱丰各459,000元、1,185,8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戊○○、庚○○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戊○○、庚○○、乙○○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8時
30分許,在系爭地點施作油漆工程,因戊○○上訴人2人起
口角,聯絡被上訴人己○○、丙○○到場,己○○於同日10
時許猝然毆打丁○○,陳昱丰見丁○○倒地挺身維護,被上
訴人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圍毆上訴人,致丁○○受有頭
部外傷、右側小腿擦傷、胸壁挫傷、骨盆挫傷、左側食指擦
傷、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鈍傷、下
背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罪刑確定。
2.丁○○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60元、往返秀傳醫院交通
費用890元、110年12月18日起3日不能工作等損害。
 3.陳昱丰因本件傷害受有彰濱秀傳醫院診斷頭挫傷、下背部及左小腿挫傷之醫療費用86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860元等損害。
 4.陳昱丰上訴部分,得再請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2,610元及往返就醫交通費2,270元(一審卷79、80頁)。 
 5.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狀況:
⑴陳昱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職業為旭遠有限公司員工,日薪約6,00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兩部。
⑵丁○○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職業為旭遠有限公司職員,日薪約3,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
⑶己○○學歷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職業為油漆工,月薪4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
⑷戊○○之學歷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油漆工,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⑸乙○○學歷依戶籍資料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油漆工,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⑹丙○○學歷依戶籍資料為二、三專畢業,未婚,名下有汽車一部。
  ⑺庚○○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依戶籍資料為高職肄業),已離婚,名下無不動產。
 6.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80,250元、陳昱丰6,1750元等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2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31日止不能工作,丁○○再請求3月又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79,000元(原確定判決已判3日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3×85,000(平均月薪)+8×3,000(平均日薪)=279,000),陳昱丰請求3月又1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741,000元(3×225,000(平均月薪)+11×6,000(平均日薪)=741,000),有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丁○○再請求18萬元(原確定判決已判7萬元),陳昱丰再請求44萬元(原確定判決已判6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故意以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均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被上訴人因此受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卷宗及111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陳昱丰再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2,610元及往返就醫交通費2,27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崇明診所門診費用明細收據、許權節診所
  藥品明細及收據、伸港忠孝醫院之收據及記錄單、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戊○○、庚○○所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作何爭執,更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伸港忠孝醫院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永康回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二審卷127至139頁),已堪認陳昱丰此部分主張為真,故陳昱丰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上訴人主張渠2人因系爭傷害致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31日止不能工作一節,除有請假單為證外,業據旭遠有限公司函覆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其判斷所依據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伸港忠孝醫院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永康回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工作環境相關照片等為證,堪認上訴人工作職場確有特殊需求,在身心狀態未臻復原之前,實不能再回職場工作,且此係本於保障勞工作業安全之專業判斷,核屬合理可採。故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應屬可採。準此:
  ⑴丁○○主張每日基本薪資3,000元,平均月薪85,000元一節,有旭遠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薪資條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45至269頁),因此丁○○再請求3月又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79,000元(3個月×85,000(未逾9萬元)+8日×3,000(平均日薪)=279,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陳昱丰主張每日基本薪資6,000元,有旭遠有限公司函可憑(見一審卷第245頁),然依旭遠有限公司所附之薪資明細(見一審卷第271至347頁),其月薪從9萬9000元到28萬元不等,是陳昱丰原主張平均月薪225,000元一節,難以認定,惟經本院闡明後,陳昱丰同意改以月薪18萬元計算(二審卷246頁),即與旭遠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所示每日基本薪資6,000元相符,堪予採取。因此陳昱丰請求3月又1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06,000元(3個月×180,000(月薪18萬元)+11日×6,000(平均日薪)=60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到場被上訴人雖仍有爭執,然未能提出上開證據有何不可採信之憑據,是渠等抗辯,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小腿擦傷、胸壁挫傷、骨盆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陳昱丰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2人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狀況(如不爭執事項5.),以及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扣除原確定判決已判賠償7萬元後,尚得再請求13萬元,陳昱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扣除原確定判決已判賠償6萬元後,尚得再請求29萬元。
 4.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丁○○409,000元(279,000+130,000=409,000),以及再連帶賠償陳昱丰900,880元(2,610+2,270+606,000+290,000=900,880),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未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丁○○489,250元(原審80,250元+二審409,000元)、陳昱丰962,630元(原審61,750元+二審900,880元),以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部分,減縮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80,250元、陳昱丰61,750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一併廢棄。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5,000元(上訴請求金額1,644,880元-(二審勝訴金額409,000元+900,880元)=335,000),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09,880元(二審敗訴金額409,000元+900,880元=1,309,880元),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司法院令,兩造均不得上訴,故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上訴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而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官 劉玉媛
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一

日期
費用明細及證據
1.
110年12月20日
奇美醫院診斷腦震盪、下背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附民卷47頁診斷書),支出1,340元(附民卷65、67頁收據)。
2.
同上
交通費用490元(一審卷87頁)。
3.
110年12月21日
台南崇明診所150元(附民卷61頁)。 
4.
同上
交通費用270元(一審卷89頁)。
5.
110年12月30日
伸港鄉許權節診所100元(附民卷59頁)。
6.
同上
交通費用750元(一審卷91頁)。
7.
111年2月9日
伸港忠孝醫院280元(附民卷53、55頁)。
8.
同上
交通費用760元(一審卷93頁)。
9.
111年2月14日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740元(附民卷57頁)。

附表二

本院函詢事項
旭遠有限公司函覆內容
1.
問題5.所述「A:陳麒…經醫生診斷有腦震盪……」,當時判斷依據之診斷書為何?有無診斷書影本可提供本院?
①110年12月18日彰化秀傳醫院診斷書載明傷害事件發生當天頭部受過鈍傷,下背部、左小腿挫傷等。
②110年12月20日台南奇美醫院診斷書載明因腦震盪、下背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原因再次前往醫院急診就醫。
③111年2月9日彰化伸港忠孝醫院載明腰部挫傷治療,醫生建議宜休息。
④111年2月14日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診斷下背痛,醫生建議復健治療,不宜提重。
2.
問題5.所述「…丁○○……經醫生診斷暫不可從事高空作業及勞動……」,當時判斷依據之診斷書為何?有無診斷書影本可提供本院?
①110年12月18日彰化秀傳醫院診斷書載明傷害事件發生當天頭部外傷、身體各處皆有擦傷挫傷等,醫生建議居家休養。
②111年1月10日台南郭綜合醫院載明因腦震盪不適送醫急診,並因身體多處擦傷挫傷需定期回門診追蹤。
③111年3月2日台南診所載明下背部挫傷,宜休養不宜勞動。
3.
問題8.所述「…我司評估兩人暫無法從事高空配管焊接作業。」,當時是由何人(職務名稱為何)做出上開評估?貴公司有無相關作業要點(或規則)之規定?
①當時是由旭遠有限公司負責人杜火木,其同時為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公司主要勞安負責人,評估兩人暫無法從事高空配管焊接作業。
②勞安主責人杜火木先生依據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中關於保障勞工作業安全,是否可勝任工作中所需身體與精神狀態,做出以下解釋。
③我司承攬工程範圍多為大型建設與工程,如重工業廠房(中鋼鋁業、台灣穗高)、科技廠房(聯電、台積電)、發電廠及變壓站(彰化風電)、航空站(桃園機場)、大型交通運輸(高鐵、火車站等),工作中不可避免需要爬高(常態作業高度3M~30M以上不等),勞動搬工具材料等重物(重量3KG~30KG以上不等),以及需要操作大小機械吊車和於高空中從事精密且高強度的配管及焊接作業等,需要精神與體力高度集中的狀態才可勝任工作。
④防止工作中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需避免因頭部損傷造成之腦震盪,引起不可抗拒因素導致操作失誤影響工作中安全)。
⑤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正常勞動卻遭受不合理暴力對待,害怕因與傷害人告訴被挾怨報復)。
⑥避難、急救、休息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需要時間調適心理與生理受傷的狀態)。
⑦綜上所述,公司與陳麒與丁○○就此次傷害事件後,皆同意待身體狀態復原,與心理狀態調適妥當,經旭遠公司評估後,再行回到工作崗位服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