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簡上,15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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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魏承紘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被上訴人 李彥樺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441,500元之範圍債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

惟被上訴人僅委由證人林延家自立家地政事務所位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延家代書帳戶),代被上訴人匯款1,721,000元至上訴人位於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故兩造應僅成立1,721,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審認定本件借款金額為200萬元,違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物性,及擔保債務之從屬性,顯有認識用法之違誤。

㈡又上訴人嗣後已自其帳戶及委由訴外人陳呈祥、華俊堯、楊娟娟、李家豪以渠等名下之帳戶,陸續匯款至林延家代書帳戶,已清償1,279,500元,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僅為441,500元(計算式:1,721,000元-1,279,500元),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亦屬有誤。

㈢證人林延家證稱訴外人華俊堯係為清償伊等間之借款,卻又稱不認識華俊堯,有錢進來就收取云云,證詞嚴重前後矛盾,且均為概稱,未具體詳加說明,亦無相應之證據以確認其所述為真,為此聲請傳喚訴外人陳呈祥、華俊堯、楊娟娟、李家豪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渠等清償對象為何人。

㈣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逾441,5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6,721,000元,並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系爭本票上係由上訴人親簽,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嗣後經上訴人部分清償,尚積欠200萬之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因而塗銷部分土地之抵押權,僅餘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㈡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依約於110年1月25日將200萬元匯入林延家代書帳戶內,再委由證人林延家扣除債款後,於110年1月26日將1,721,000元匯入上訴人位於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所匯款之250,000元,另上訴人所稱匯款給訴外人陳呈祥、華俊堯、楊娟娟、李家豪之544,500元、362,500元、82,500元、40,000元,此均為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況陳呈祥匯至林延家代書帳戶之匯款係其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竟作為其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實屬無稽,上訴人稱已還款1,279,500元並不實在。

本件並無傳喚陳呈祥、華俊堯、楊娟娟、李家豪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441,500元部分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其委由證人林延家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延家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的錢是否由你經手?)是,借款200萬元,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本來借款300萬元,後來還款100萬元,伊已塗銷100萬元,剩下200萬元,當時分開設定,現在還剩下200萬元的抵押權。

(問: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呈祥等人幫上訴人還款,這是上訴人朋友幫上訴人還款的?)否認訴外人陳呈祥、華俊堯、楊娟娟等人幫上訴人按月還款,訴外人都是還自己的借款,上訴人有匯款25萬元給伊,是他清償他筆向伊的借款;

如112年度中簡字第201號卷內資料,那都是他們還自己的。

被上訴人有匯款給伊200萬元,就是要借上訴人的錢,上訴人還有積欠伊別筆借款的錢,所以伊才匯款1,721,000元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

並有林延家代書帳戶內頁名細之收款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中簡卷第97-101頁)。

可見證人林延家前揭所證,尚非虛偽,堪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至於上訴人所稱已清償借款1,279,5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及存摺明細為證(見中簡卷第29-111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款項係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欠借款,且證人林延家亦證稱:訴外人陳呈祥、華俊堯、楊娟娟等人都是還自己的借款,上訴人有匯款25萬元給伊,是他清償他筆向伊的借款。

陳呈祥匯款的三萬元那是伊之前借款給訴外人陳呈祥的。

華俊堯全部都不是替上訴人還款,本票四月到期,我們十月送非訟,其中六個月有繳利息。

伊不認識華俊堯,有錢進來伊就收了。

楊娟娟也不是還款上訴人的部分。

李家豪也不是還款上訴人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

衡情證人林延家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尚難認定證人林延家之前開證言無可採。

況證人林延家是否有權得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清償欠款之款項,同有疑義。

自難以上訴人及陳呈祥、華俊堯、楊娟娟、李家豪曾匯款至林延家之帳戶即足證明上訴人係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自無傳喚陳呈祥、華俊堯、楊娟娟、李家豪到庭作證之必要。

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確有成立200萬元之借貸契約合意,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完畢,則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即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00萬元,而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逾441,5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月22日 魏承紘 200萬元 111年4月24日 111年10月24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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