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簡上,19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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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曾雅涓
訴訟代理人 林忠南

被上訴人 洪隆興
洪隆傑
洪瑞霜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一、上訴人主張: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原審認定以附表二及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和土測字第11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惟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致土地過於零碎妨害農業發展,且減損系爭土地價值甚鉅,故被上訴人方案顯非妥適,伊主張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利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產權單純化。

二、洪隆興表示:系爭土地為伊父所遺土地,伊希望保留種植農作物,不同意變價分割。

伊與洪隆傑、洪瑞霜為兄弟姊妹,可將系爭土地整合利用,並無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無法利用之情形,故應採被上訴人方案為妥。

三、洪隆傑表示:同洪隆興所述。

四、洪瑞霜表示:同洪隆興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被上訴人方案。

五、陳麗貞表示:支持變價分割,洪隆興表示要整合利用,但目前並無在利用。

貳、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被上訴人方案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

二、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為陳麗貞、洪隆裕、洪隆興、洪隆傑、洪瑞霜、蕭文興等6人,其中蕭文興於93年買賣移轉予曾雅涓,洪隆裕於95年拍賣移轉予洪隆傑,目前為陳麗貞、洪隆興、洪隆傑、洪瑞霜、曾雅涓等5人共有,本件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其中陳麗貞、洪隆興、洪隆傑、洪瑞霜即為89年1月4日以前之共有人,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三、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有6人,訴請分割時僅餘5人,故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成5筆。

肆、本院之判斷: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被上訴人方案較為適當: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復按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及陳麗貞主張應採變價分割,另洪隆興、洪隆傑與洪瑞霜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被上訴人方案採原物分割,從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究應採變價分割,抑或被上訴人方案之原物分割,即為本件審酌之爭點。

㈢就共有人意願言:主張採變價分割者係上訴人及陳麗貞,渠等合計應有部分僅占8分之2,未達半數。

反之,主張採被上訴人方案者為洪隆興、洪隆傑與洪瑞霜,合計應有部分已達8分之6(詳見附表一),足徵被上訴人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㈣就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言:查洪隆傑、洪隆興與洪瑞霜均稱:系爭土地為伊等父親所遺土地,伊等希望保有祖產,並將所分配土地整合利用,種植農作物等語(本院卷第106、148頁)。

核諸被上訴人方案將附圖編號A、B、C相鄰區塊分配予具有兄弟姊關係之洪隆傑、洪隆興與洪瑞霜,使渠等得自行協調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各該區塊,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有助農業發展之經濟效用,復兼顧渠等對系爭土地感情上之依存關係。

另被上訴人方案將附圖編號D、E所示相互比鄰之區塊分配予願意變價分割之陳麗貞與上訴人,便利渠等日後透過彼此相互合作而一同出售如附圖編號D、E所示合計面積達247.88平方公尺之土地,進而提升渠等之出售議價能力,對上訴人、陳麗貞亦無不利。

足徵被上訴人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

尚不得以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大,即認本件僅得採變價分割。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方案將導致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云云,惟:⒈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復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

復查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為陳麗貞、洪隆裕、洪隆興、洪隆傑、洪瑞霜、蕭文興等6人,其中蕭文興於93年買賣移轉予曾雅涓,洪隆裕於95年拍賣移轉予洪隆傑,目前為陳麗貞、洪隆興、洪隆傑、洪瑞霜、曾雅涓等5人共有,本件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其中陳麗貞、洪隆興、洪隆傑、洪瑞霜即為89年1月4日以前之共有人,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又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有6人,訴請分割時僅餘5人,故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成5筆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於前。

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和地二字第1130000926號函、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70、72至79頁)。

經核被上訴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符合上開限制,於法不悖。

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㈥又參諸被上訴人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相符。

上訴人雖當庭稱欲鑑定分割後土地價值是否減損等語,為釐清上訴人真意,經本院發函命上訴人限期陳報是否願意鑑定分割方案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暨提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3家供本院擇定,對此,上訴人逾期迄未陳報;

且其餘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第148至149、159頁)。

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且均得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亦徵被上訴人方案,堪值採取。

伍、綜上所述,原判決採取被上訴人方案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准予分割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洪隆興 1/8 2. 洪隆傑 4/8 3. 洪瑞霜 1/8 4. 陳麗貞 1/8 5. 曾雅涓 1/8
附表二:被上訴人方案
附圖編號 分配人 A 洪隆傑 B 洪隆興 C 洪瑞霜 D 陳麗貞 E 曾雅涓
附圖:被上訴人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和土測字第11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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