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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蕭貴鳳
蕭清宗
薛蕭銀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隆律師
相 對 人 郭真佑
上列當事人之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4,25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0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0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為避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下稱前案)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土丈字第06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三合院(護龍),編號C、面積36.04平方公尺之三合院(護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遭強制執行而難以回復,願供擔保,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即相對人執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山口タツ子、蕭夏實、蕭夏代、蕭慶、蕭宗應拆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前案被告山口タツ子、蕭夏實、蕭夏代、蕭慶、蕭宗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以其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115地號土地存有租賃契約,得就相對人與其前手間就上開土地買賣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等即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請,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資料審究無誤。
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暨返還坐落土地,累計應拆除返還相對人之面積為77.15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B部分面積41.1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04平方公尺=77.15平方公尺),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即係上開土地無法立即取回利用之損害。
參以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參,則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925,800元【計算式:77.15平方公尺×12,000元=925,800元】,以該地經濟利用價值判斷,應認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係適當。
再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此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54,250元【計算式:925,500元5%(3+4/12)=154,250元】,爰酌定聲請人以154,2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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