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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2號
原 告 林憲燦
被 告 邱凡芝
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里○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二、提出彰化縣○○鄉里○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
②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查:⒈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就上開①、②、③部分並不明確或有欠缺,說明如下: ⑴「當事人(即被告)」部分,依上開三、四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地址。
⑵「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於起訴狀固稱「依民法第224條提出本件訴訟」,似與原告所提出之原因事實不相符,請再確認。
台中地院本票裁定事件,已確定否?⑶未明確載明「訴之聲明」,究竟要法院作如何裁判?務必要明確、具體(涉被告二人)。
⑷民事起訴狀宜以「原告」與「被告」相稱,勿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宜分段)⒉依上開規定補正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並查報上開不動產之價額多少(附近實價登錄可參佐)。
本院嗣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令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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