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補,82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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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 告 葉錦榮
被 告 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白健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3案就原告葉錦榮之停權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會員代表/會員之法律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3案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兩造間會員代表/會員之法律關係存在。

核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又並非單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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