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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許芳菁
上列原告與莊水萬等十名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彰化縣花壇鄉溪北段660、664、663、662、661、653、654、655、656、65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重測前或分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並另以地籍圖影本,繪製遭各被告占用之大約位置、面積;
並提出遭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宜說明被告等人各以何種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土地;
如為房屋,並應查報門牌號碼),各別說明、標示。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等足資特定之資訊);
②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①當事人(即被告)」尚有不明(缺完整姓名或住址)而需補正,是請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
三、查報被告等人占用上開581地號及66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約多少平方公尺?以供本院命原告暫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提出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資料,致尚無從判斷原告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為真實?是請檢附財產清冊、最新年度綜所得稅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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