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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洪國倫(即洪佳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53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萬2920元(246萬8555元+200萬7594元+63萬6771元=511萬292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1688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件尚應補繳5萬118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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