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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張素專
張素英
朱瑞期
游鎧燿
胡玉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王**
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398-2、398-3、398-4、398-5、398-6地號)因通行被告土地(即398-7地號)後所增價額為何?或是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原告自己主張訴訟標的為新台幣59萬4000元,而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500元)
三、請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現況彩色照片。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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