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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侑熹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許誠芳
被 告 利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19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萬9190元+200萬元,共計411萬919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1788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件尚應補繳4萬128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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