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補,88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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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陳逸麒

被 告 林志明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結福山莊管理委員會」不存在。

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

本件訴訟對象是否正確(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

三、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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