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親,24,202407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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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歿)自原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為被告之甲○○於訴訟中死亡,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以子女乙○○為被告即可。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與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訴訟中死亡)結婚後,甲○○始終未能懷有身孕。

72年間,甲○○無故離家(即原告之現今戶籍地),原告因忙於工作,且僅小學畢業,所知所學有限,無管道協尋或探知甲○○之音訊,長達一年有餘,未與甲○○同居生活。

嗣被告於00年0月下旬,突然返家,果斷告知原告離婚之意,原告遂於73年5月23日與甲○○辦理離婚登記,遲至今日,原告未曾與甲○○謀面或聯繫。

㈡000年0月間,被告乙○○(原名:○○○)及其配偶○○○,唐突至原告之戶籍地,急欲找尋原告商談要事,斯時原告因配偶○○○因傷住院,而由原告陪同照顧,被告乙○○未能與原告碰面,故將前來之目的,轉知予原告之女○○○,言及『被告乙○○(原名:○○○)戶籍上登記生父為原告,而原告名下具有財產,致其無法申請低收補助,盼能協助共同解決此擾』。

原告之女○○○並與被告乙○○之配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續處理事宜。

㈢原告之女○○○隨即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原告聽聞突增一婚生子,大感驚訝,然原告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未曾記載『被告乙○○(原名:○○○)為其子』之文字,故原告心中仍對該事情之真偽有所懷疑。

嗣至110年8月18日,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乙○○(原名:○○○)之戶籍謄本,始確知悉被告乙○○(原名:○○○)於戶籍登記上確係記載為原告之婚生子。

㈣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再次至戶政事所細查戶籍資料,探知甲○○於79年7月31日,至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擅自偽稱被告乙○○之生父為原告,承辦員警不查,誤書制成出生見證文件後(原證五:被告乙○○(原名:○○○)出生證明文件),甲○○復於同年8月1日至戶政辦理申報登記,原告甚感無奈及不解,甲○○所行,已混亂原告與被告乙○○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並徒增原告家庭紛爭之擾,故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㈤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㈥查,甲○○於72年間逕自離家未歸,至00年0月下旬始返回原告之戶籍地,期間原告未與甲○○有行敦倫之禮,被告乙○○顯非為原告所生。

而按被告乙○○之戶籍登記記載出生為73年4月27日,甲○○返回原告之戶籍地時未抱擁斯時為嬰兒之乙○○,原告無得知悉甲○○已暗結珠胎後產出一子。

嗣原告與甲○○於離婚登記後至今,未曾聯繫,原告更無從探知有一婚生登記子,即被告乙○○之存在。

㈦且查原告之早期戶籍謄本載明,甲○○之記事欄記載「…民國七參年五月貳拾參日與丙○○離婚同時遷出○○縣○○鎮○○里…」,原告之戶籍謄本未有跡象,而得令原告知悉被告乙○○為其婚生子,勘證原告於聽聞其女轉述被告乙○○拜訪所託之事,始然有所聞,原告係於110年8月18日調閱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之時起,始確知被告乙○○(原名:○○○)已為戶籍謄本上登記生父為原告,故原告知悉被告乙○○非為其婚生子之時,應自110年8月18日起算。

㈧又,甲○○於戶政登記被告乙○○(原名:○○○)之生父為丙○○,係於79年8月1日辦理申登,斯時被告乙○○已逾6歲,甲○○晚申報被告乙○○之出生登記,已然有異,不符常情。

甚者,甲○○所提之出生證明文件,並非係由醫療院所出具,而係由○○分局○○派出所出具之公文書,其上記載「…右記事項經查無訛。

在場照顧或見證人○○○…」,則「被告乙○○(原名:○○○)之生父為原告之記載」,顯係由甲○○扶養被告乙○○多年後,另協訴外人○○○證明照顧事實,自行至派出所陳述,而由員警製作公文書而成,復由甲○○持之該證明之公文書,於戶政為被告乙○○辦理出生登記。

依上說明,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登記,確係僅憑甲○○之言,未有醫學驗證相佐,勘認該婚生登記之記載,顯與真實血緣關係有悖。

㈨綜上,原告與甲○○離婚登記前一年多,未有同居行房之事、被告乙○○晚申報出生登記之日期,不符常情、出生證明亦非醫療院所開具,皆可佐證被告乙○○顯非自原告受胎所出。

而原告與甲○○至今未曾聯繫,原告之戶籍謄本自始未有記載被告乙○○之生父為丙○○,原告遲至110年8月18日調閱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之時起,始確知被告乙○○已為戶籍謄本上登記生父為原告,原告已然釋明未逾二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應屬適法有理。

㈩聲明:①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我要辦低收入戶,公所說我名義上的父親有土地,我才會去找他,不然我們已經四十幾年都沒有找過他,我也沒有見過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訴外人○○○之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原名:○○○)之戶籍謄本、被告乙○○(原名:○○○)出生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8日始確實知悉被告乙○○之生父登記為原告,原告係於1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家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按,稽之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

再者,確實可以排除原告丙○○與被告乙○○親子關係,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7日院基字第1130004040號回函暨所附原告丙○○與被告乙○○親子鑑定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查。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應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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