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01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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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告游嬰桃
訴訟代理人鍾傑名律師
被告吳龍奎
吳國維
吳身修
洪陳碧麗
李秋雯
詹益文
吳傑賢住○○市○○區○○○街0巷0號00樓 之0
吳傑鴻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樓
吳敏玲
吳敏智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吳靜惠
吳靜蓉
吳曾春金
吳傑成
吳淑鳳
吳傑松

吳永春
呂吳柳
林惠順
林惠戶
林春芳
林春賞
唐吳追
吳彩娥
吳彩美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吳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9平方公尺,北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3日北土測字第232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分配比例欄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國維、詹益文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9平方公尺,屬北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2月23日北土測字第2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益文、洪陳碧麗、李秋雯: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吳國維:希望與被告吳身修、吳龍奎分配相鄰位置,有道路可以通行即可,同意原告方案。
 ㈢吳傑松、吳延明:伊為吳林甘之繼承人,吳林甘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只有8坪,但繼承人眾多,認為以變價分割或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原物,吳林甘之繼承人受金錢找補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北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北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7至2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西側臨同段86-8號土地為私設道路,其餘3側未臨路,私設道路往北方向寬度2米,穿過同段99-1地號私人土地可達北斗鎮斗苑路1段;私設道路往南方向寬度可供車輛通行,但依地籍圖顯示亦為坐落私人土地之私設道路。系爭土地之西側臨路部分及南側建有L型1層樓磚造房屋1棟,為原告、被告洪陳碧麗、李秋雯共同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等節,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附卷可參(見卷第149至161頁、第187頁),應屬真實。
 2.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被告吳傑松雖以吳林甘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過小,無法利用土地為由,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然審酌原告、被告洪陳碧麗、李秋雯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達150平方公尺以上,渠等均有取得原物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不宜逕以變價分割,被告吳傑松請求變價分割,難認可採。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依原告方案分割可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割後編號乙、丙部分雖未臨路,然被告詹益文稱同段88、88-5地號土地為其及家人所有,其可合併使用編號乙部分,無須臨路等語(見卷第214頁),被告吳國維稱其與被告吳身修、吳龍奎為兄弟,渠等可合併使用編號丙、丁、戊部分,同意原告方案等語(見卷第227頁),再被告洪陳碧麗、李秋雯均具狀同意原告方案(見卷第277頁),堪認原告方案已得超過2/3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被告吳延明、吳傑松雖主張取得之原物面積過小,無法使用,應以價金補償等語,然渠等並未提出完整之原物及金錢找補方案供本院參酌,難認可採。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亦無鑑價找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李秋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45/90000、7465/30000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23、273至275頁、306頁),本院已於112年10月20日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送達卷),惟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未為訴訟參加,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土地,併此說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游嬰桃
28645/90000
28645/90000
2
吳龍奎
320/9000
320/9000
3
吳國維
319/9000
319/9000
4
吳身修
320/9000
320/9000
5
洪陳碧麗
7456/30000
7456/30000
6
李秋雯
7465/30000
7465/30000
7
詹益文
1084/30000
1084/30000
8
吳林甘之繼承人即吳傑賢、吳傑鴻、吳敏玲、吳敏智、吳靜惠、吳靜蓉、吳曾春金、吳傑松、吳傑成、吳淑鳳、吳永春、呂吳柳、林惠順、林惠戶、林春芳、林春賞、唐吳追、吳彩娥、吳彩美、吳延明
公同共有
375/9000
公同共有
375/9000
 
附表二
編號
分配人
面積(㎡)
應有部分
游嬰桃
521
28645/73381
洪陳碧麗
22368/73381
李秋雯
22368/73381
詹益文
23
1/1
吳身修
23
1/1
吳龍奎
23
1/1
吳國維
23
1/1
吳林甘之繼承人即吳傑賢、吳傑鴻、吳敏玲、吳敏智、吳靜惠、吳靜蓉、吳曾春金、吳傑松、吳傑成、吳淑鳳、吳永春、呂吳柳、林惠順、林惠戶、林春芳、林春賞、唐吳追、吳彩娥、吳彩美、吳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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