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05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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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王柏茹
李世民
被 告 林素雲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正群前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卷宗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特別代理人宋豐浚律師進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62元,及其中514,309元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

嗣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就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14元,及其中514,309元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1年7月31日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約定帳單結帳日為每月27日,繳費截止日為每月11日(實際繳款日以帳單上實際日期為準),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9日,將系爭信用卡交付其子陳名彥消費使用,迄今累計積欠消費款514,309元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1項所生之循環利息35,905元,共計550,241元(計算式:514,309元+35,905元=550,214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被告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消費款付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系爭消費款之消費期間,已屬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狀態,系爭消費款為被告之子陳名彥自行拿取盜刷使用,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自無庸付清償責任;

縱認系爭消費款均為被告親自刷用,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斯時已陷於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狀態,其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消費款係何人所為,有無經被告授權?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如有,應給付若干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信用卡為被告申辦,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有系爭消費款未付,系爭信用卡之每月帳單均寄至被告戶籍即澎湖縣○○市○○街000號4樓;

被告於106年間即罹有輕度失智症,並持續於門診就醫,嗣109年5月18日經心理鑑衡報告認定已有明顯記憶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情形;

被告曾於109年5月1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時,向醫療人員表示其子使用信用卡未向其報備,讓其感到不諒解,而經記載於該次會談摘要內;

系爭信用卡於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之消費簽帳款非被告所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神經醫學部診療紀錄、漢銘醫院112年11月28日一一二漢基院字第1121100018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6號函附病歷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陳名彥使用,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5條規定,負清償責任等等。

經查:⒈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前段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之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付清償責任。」

等節,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⒉惟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起持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醫院門診就醫,依109年5月18日之心理鑑衡報告,患者已符合輕度失智症(CDR=1,MMSE=21)之狀態,於當時就有明顯記憶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乙節,有漢銘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函文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3頁、病歷卷);

又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神經科心理測驗檢查,評估結果認「目前與配偶案2子及案孫同住,生活起居需協助,行動狀況四肢顫抖,行動緩慢...藥物使用由他人協助給予服用...案夫表示個案原為教師退休,記憶及認知退化後已無法處理家中事務,即便簡單的家事也做得不好需案夫收拾善後,對案夫十分依賴,外出運動亦需案夫陪同...。

今日回診案夫結帳時,個案表示要上廁所便自行離去走失協助案夫尋找,後來案子回電表示個案在回家的路上被案子發現」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可參(見病歷卷)。

堪認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已有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情形,且於110年間,對於事務處理、理解能力更明顯退化,於此情形,被告於111年3、4月間就系爭信用卡有無自行使用或交付、授權他人使用之行為能力,實有可疑。

再證人陳名彥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彰化市地址,時間係在110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被告與陳正群居住於3樓,其居住在2樓,其前往3樓並無阻隔情形;

於000年0月間,被告意識狀態已不太好,其有時可以正常對話,有時不行,金錢部分已經無法理解,去超商都已經不會付錢,不可能為任何信用卡交易;

其知道被告有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卡號其不清楚,其與被告同居期間,有拿取被告之信用卡使用,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為被告以自身名義申辦給其使用,但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則是其自己拿取使用,被告並未同意其使用,當時被告說要將皮夾本體給其使用,但裡面被告之證件、信用卡均未取出,系爭信用卡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之消費紀錄為其所為,所使用紀錄都是線上賭博之消費,被告並未同意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核與系爭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均為網路商店消費紀錄乙節相符,有系爭信用卡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堪認陳名彥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其證述應認真實可採。

則系爭信用卡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之消費紀錄,係陳名彥利用其母親即被告將皮夾本體交付給其使用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拿取系爭信用卡於賭博網站刷卡使用,是上開消費款並非被告親自所為,亦未經其交付或授權陳名彥使用乙節,已屬可認。

則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系爭消費款係被告授權陳名彥消費使用,或屬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實體卡片或卡片資料交付陳名彥使用所生。

因此,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消費款付清償責任乙節,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241元及其中514,309元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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