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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金珠
謝承翰
謝承佑
謝惠娟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奕漢
被 告 謝錫明
謝伊笛
謝承豪
兼共同(謝惠娟除外)
訴訟代理人 謝翠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約5至7月間,因發現遺失權狀,遂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時,經地政人員告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謝許悅治(民國102.11.23已歿)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㈡惟原告不曾將系爭不動產於81年7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許悅治並以此向謝許悅治借款120萬元,不清楚為何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會在謝許悅治的手上;
僅曾以訴外人賴振榮所開立之支票作擔保,陸續向謝許悅治借款共計30萬元,且自85年起至107年間陸續還款,現已全數清償完畢。
㈢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1年10月25日,其債權請求權應於96年10月25日消滅,且因5年間復未實行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於101年10月25日消滅。
而謝許悅治已於102年11月2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現由謝許悅治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且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妨礙,原告自得請求除去。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81年7月31日登記、彰字第20439號收件,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辯以:㈠原告前陸續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許悅治借款,共5筆,金額合計為110萬4000元(即①80年12月17日:3萬元;
②80年12月27日:15萬元;
③81年1月15日:42萬4000元;
④81年2月28日:20萬元;
⑤81年3月13日:30萬元),且就上開②至⑤筆借款金額,與原告自行交予謝許悅治之4紙支票所載票面金額相同,惟嗣後4紙支票均跳票而未能兌現,故原告始於81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許悅治,佐以謝許悅治遺留之黃色牛皮紙袋內有歷次借款明細、現金收支簿等件,足認原告確有借款110萬4000元之事實,扣除原告已還款部分後,若不計利息、違約金的話,約尚有46萬5000元未為清償,故在原告全數清償借款前,不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此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需具備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兩造身分證等,而前揭證件及資料均與個人權益切身相關、極為重要,若非明知用途,當無輕率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
原告早年為從事國泰人壽公司從業人員,佯稱未曾與謝許悅治借款110萬4000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均與現存事證相違。
㈢再者,原告自85年4月15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亦有陸續還款之紀錄,顯係承認對謝許悅治負有上開債務至明;
況若自原告自承最後一次還款時間即107年1月24日重行起算時效,並無原告所稱罹於時效之情事。
謝許悅治(及被告等)前因考量原告的家境不好,沒有限期、也沒有要求每次應還款金額,寬讓原告依能力慢慢償還就好;
豈料,反而衍生出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業已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共同擔保之地號及建號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參酌原告與謝許悅治間約定債務人(即陳黃美麗)以附表所示地號及建號向債權人(即謝許悅治)抵押借貸12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無』,違約金為自違約日起『按日息壹角計算』...」,並據被告提出承諾書(予彰化縣稅捐稽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舊式)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正本核閱後發還)、影本由被告補陳為證,堪認原告與謝許悅治間確有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⒉再按一般抵押權係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反於依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狀態,而屬非常態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⑴原告固主張「其未向謝許悅治借款120萬元,亦不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許悅治」;
但為謝許悅治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否認,除提出上開「三、㈡、⒈」之物證據以駁斥外,就原告歷次【借款】金額及時間,提出謝許悅治手寫借款明細、原告自行交予謝許悅治之4紙支票(其中3紙背後有原告之簽名)、1紙本票(見卷一第429頁、第433至436頁、第443頁);
就原告歷次【還款】金額及時間,提出謝許悅治手寫還款明細、現金收支簿、匯款回條及送金單、交易明細(見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第447至459頁、第461至477頁)等件為證。
被告並依時間序繪製原告歷次借款、還款紀錄之表格(見卷一第425至427頁),謝許悅治雖已死亡,惟經互勾稽比對上開證物後大致相符,應認被告等所述應較值採信。
⑵至原告雖稱只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無法合理說明,當時就系爭抵押權為何要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參以被告等所提出證據「自81年3月27日起至83年2月4日止,原告共計償還20萬4000元;
自85年4月15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原告共計償還36萬9000元」(見卷一第429頁、第427頁,為匯款條;
未列原告國泰人壽退職金8萬元;
依謝許悅治手寫之字條底記戴81.3.27~83.3.4只還204000元【包括上開退職金】),即原告歷次還款金額已逾50餘萬元,為何原告所稱就逾僅借款30萬元之部分仍要繼續償還?況倘若已全數清償,避免嗣後產生紛爭,一般人(債務人)通常會索取清償證明為憑,而原告迄未能提出,所述即有所疑。
此外,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僅較實際借款金額110萬4000元略高,衡諸社會常情,乃慮及擔保範圍涵蓋將來可能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他費用等所致(註:本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並無約定利息,但有約定違約金),尚屬合理。
⑶從而,被告等既已提出反證。
原告就主張「未曾向謝許悅治借款120萬元」之非常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泛稱僅借款30萬元而非120萬元、申請權狀補發時才知道有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不知道為何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會在被告等手上等語,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查:⑴被告稱「原告最後一次還款時間為107年1月24日,金額3萬元,匯入訴外人林孝遠(即被告謝翠娟之夫,為何會匯入此帳戶,詳如被告謝翠娟庭訊所述)所申設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並為原告不爭執有該筆還款之事實(見卷一第405至407頁、第483至484頁),當可視為原告對向謝許悅治借款債務之承認。
⑵從而,被告對原告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於107年1月24日中斷後,並於該日重行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而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自不生「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已就債務全數清償之事實,復核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所有權人為原告陳黃美麗
土地: 登記日期:民國81年7月31日 登記字號:彰字第020439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謝許悅治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為共同擔保。
編號 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彰化市 中華段 546 28/10000 2 彰化縣 彰化市 中華段 548 28/10000 3 彰化縣 彰化市 中華段 550 28/10000 建物: 編號 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1 彰化縣 彰化市 中華段 734 33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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