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07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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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吳騏任
被 告 李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因被告在臉書上刊登可投資快速賺錢的廣告,並留有暱稱「Rainen」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以為聯絡方式,適原告107年間某日瀏覽該訊息後,連結該網路通訊軟體LINE,被告向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以賺取漲跌價差的「炒幣」商機云云,原告本係以訴外人陳怡如為犯罪嫌疑人提起告訴,惟於偵查中被告乃向檢察官自承,上開行為全部均係其所為,而與訴外人陳怡如無關,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乃對訴外人陳怡如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被告另行偵辦。

嗣於000年00月間,臺南地檢署以公函通知原告,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已調查完畢,將被告案件核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原告方確知被告乃實際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人。

被告向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以賺取漲跌價差的「炒幣」商機,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如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24、925號、108年偵字第194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1所示日期,匯款如上開附表1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8萬5,388元,至實際由被告支配之訴外人陳怡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核被告上開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98萬5,388元之損害,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8萬5,3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24、925號、108年偵字第194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地檢署110年12月9日南檢文實110偵緝6000字第110907523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24號109年2月18日檢察官偵查庭中亦坦承不諱,上開行為確實為伊所為,訴外人陳怡如並不知情(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24號卷第195頁),此亦與被告於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12475號111年2月23日偵查庭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依被告指示而匯款前揭金額至實際由被告支配之訴外人陳怡如所有之前揭帳戶內,已如前述,並造成原告受有198萬5,388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8萬5,388元,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8萬5,38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7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12月17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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