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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
上訴人
即原告劉嘉勝
被上訴人
即被告劉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劉嘉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337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而核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7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42,337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42,337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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