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1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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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顧文祥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顧維耀
林正修
林文標

林文盛
林璧芬
李素貞
顧崇嶢
顧雯雯
顧崇孝

張錫欽
張全睿
蔡國洲
蔡國良
蔡靜如

蔡靜微

蔡靜梅
顧明當
顧佳臻
顧清彩
顧鴻洲
顧 聰
顧甘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鄭秀卿
被 告 顧靜宜
顧進得
顧靜芬
顧維銘
被 告 顧陳玉音
顧嘉文
顧嘉峰
顧嘉遠
于顧好
顧 章
顧清村

何顧寳蘭
顧薔薇
顧薔惠
顧錫烈
顧峯吉
顧家羽
顧秀緞
顧靜觀
顧鳳民

楊淑媛
顧淳文

顧祐瑞
顧育嘉
顧芳慈
顧明修
顧瓊林

白洪樵
白鈺嘉
白錫鋒
吳秋芬
吳志雄
吳靜芬
白書瑛
白書岳
白勝文

趙顧雪柑
吳明和
吳庭妤
吳秀枝
吳姵樺

吳秀治
沈哲全
沈芳如


沈信岷
沈志峰
受 告知人 林陳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民事陳報㈠狀,追加張玲珊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嗣於113年2月2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㈥狀撤回對張玲珊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7頁至第265頁);

原告又於112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追加顧焜量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75頁),嗣於112年5月3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㈢狀撤回對顧焜量部分之訴訟。

核原告前開撤回被告之部分,張玲珊未曾為言詞辯論,顧焜量於起訴前死亡,是均於原告撤回時即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顧維耀、顧連興之繼承人、顧漢卿之繼承人為被告(下稱姓名,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民事陳報㈠狀,追加顧連興之繼承人即林正修、林文標、林文盛、林璧芬、李素貞、顧崇嶢、顧雯雯、顧崇孝、張錫欽、張玲珊(後撤回)、張全睿、蔡國洲、蔡國良、蔡靜如、蔡靜微、蔡靜梅、顧明當、顧佳臻、顧清彩(下分稱姓名,除張玲珊外,其餘繼承人合稱林正修等18人)、顧漢卿之繼承人即顧鴻洲、顧聰、顧甘得、顧靜宜、顧進得、顧靜芬(下分別稱姓名,並合稱顧鴻洲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7頁)。

又於112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追加顧維銘、顧焜量(後撤回)為本件被告(下分別稱姓名,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75頁),於112年5月3日追加顧陳玉音、顧嘉文、顧嘉峰、顧嘉遠(下分別稱姓名,並合稱顧陳玉音等4人)、于顧好、顧章、顧清村、何顧寳蘭、顧薔薇、顧薔惠、顧錫烈、顧峯吉、顧家羽、顧秀緞、顧靜觀、顧鳳民、楊淑媛、顧淳文、顧祐瑞、顧育嘉、顧芳慈、顧明修、顧瓊林、白洪樵、白鈺嘉、白錫鋒、吳秋芬、吳志雄、吳靜芬、白書瑛、白書岳、白勝文、趙顧雪柑、吳明和、吳庭妤、吳秀枝、吳姵樺、吳秀治、沈哲全、沈芳如、沈信岷、沈志峰(下逕稱姓名,並合稱于顧好等38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37頁)。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為上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顧連興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之磚石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顧維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43.9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之磚石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顧漢卿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8.2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

嗣迭為追加被告、聲明變更,最終聲明:李素貞、顧崇嶢、顧雯雯、顧崇孝(下稱李素貞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6日彰土測字第1527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磚石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林正修等1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之磚石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顧維耀、顧維銘、顧陳玉音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及編號B2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磚石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顧鴻洲等6人、于顧好等3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及編號C2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磚石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18頁至第419頁)。

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陳玉枝,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以本院民事庭112年4月17日彰院毓民令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函向林陳玉枝為訴訟告知,未經林陳玉枝承當訴訟,原告之上開移轉行為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四、被告顧維耀、林正修、林文標、林文盛、林璧芬、顧崇嶢、顧雯雯、顧崇孝、張錫欽、張全睿、蔡國洲、蔡國良、蔡靜如、蔡靜微、蔡靜梅、顧佳臻、顧清彩、顧鴻洲、顧聰、顧靜宜、顧進得、顧維銘、顧陳玉音等4人、于顧好、顧章、顧清村、何顧寳蘭、顧薔薇、顧薔惠、顧錫烈、顧峯吉、顧家羽、顧秀緞、顧靜觀、楊淑媛、顧淳文、顧祐瑞、顧育嘉、顧芳慈、顧明修、顧瓊林、白洪樵、白鈺嘉、白錫鋒、吳秋芬、吳志雄、吳靜芬、白書瑛、白書岳、白勝文、趙顧雪柑、吳明和、吳庭妤、吳秀枝、吳姵樺、吳秀治、沈哲全、沈芳如、沈信岷、沈志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李素貞等4人之被繼承人顧義雄所興建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平房,林正修等18人之被繼承人顧連興所興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A1、A2平房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號(分稱系爭A1房屋、系爭A2房屋,並合稱系爭110號房屋);

顧維耀、顧維銘、顧陳玉音等4人之被繼承人顧江河所興建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及編號B2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號,系爭112號房屋);

被告顧鴻洲等6人、于顧好等38人之被繼承人顧金龍所興建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及編號C2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號,下稱系爭114號房屋),上開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110號、112號、114號房屋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又系爭110號、112號、114號房屋拆除雖已拆除,但本件仍有占有土地問題,蓋拆除之廢棄物品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顧維耀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由其曾祖父顧芸買受,登記在長子顧水旺的名下,提供其子顧水旺、顧金元、顧桂枝、顧金龍興建房屋,系爭土地登記於長子顧水旺名下,仍係共業財產,是其等共有的財產,故興建房屋不需要得到顧水旺同意;

系爭112號房屋由顧芸興建,其跟顧維銘、顧陳玉音、顧嘉文、顧嘉峰、顧嘉遠因繼承取得共有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顧明當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顧芸購入,登記於顧水旺名下,但並非分給顧水旺,仍應由顧芸之繼承人取得共有;

系爭A1房屋為其大哥顧義雄興建,由李素貞等4人繼承取得;

系爭A2房屋(正身)係顧連興或顧桂枝興建已不考,但顧桂枝僅有顧連興此一繼承人,故應由顧連興之繼承人繼承所有;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其均有繳納,係由顧鳳民母親收齊後交予原告母親,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10、112、114號房屋均拆除,所有廢棄物亦移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顧甘得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僅借用顧水旺的名義登記,實際上是家產,於35年間雖登記在顧秋煌名下,但顧秋煌是戶主,因當時政府的疏忽,在戶主名下的土地均未分割就辦理登記,才變成顧秋煌所有,但其實是所有繼承人共有,原告豈可請求拆除祖產;

且系爭114號房屋為顧金龍興建,顧金龍為顧芸之子,就系爭土地自具有占有權利;

另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10、112、114號房屋均拆除,所有廢棄物亦移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顧靜芬抗辯略以:系爭114號房屋為顧金龍所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顧芸之所有繼承人共有,僅借用顧水旺的名義登記,所以有占有權源;

顧淑媛、顧淳文、顧育嘉、顧芳慈、顧明修具狀稱顧金龍興建之房屋已滅失,應有誤會;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10、112、114號房屋均拆除,所有廢棄物亦移除,其認為這樣沒有道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李素貞抗辯略以:其於系爭110號房屋已居住很久了,如果拆掉要怎麼辦;

另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10、112、114號房屋均拆除,所有廢棄物亦移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㈦顧鳳民抗辯略以:同顧甘得所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何顧寳蘭抗辯略以:系爭114號房屋為顧金龍所興建,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只是借用顧水旺的名義登記,實際上是家產,所以有占有權源;

顧淑媛、顧淳文、顧育嘉、顧芳慈、顧明修具狀稱顧金龍興建之房屋已滅失,應有誤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顧淳文、顧芳慈抗辯略以:於43年顧金龍起造之土竹造房屋已滅失,顧金龍於51年間即已死亡,系爭114號房屋於60年間以顧金龍為納稅義務人起課,顯然有誤,是認系爭114號房屋非顧金龍興建,應為顧振聲、顧漢卿興建,故與其等無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楊淑媛、顧育嘉、顧明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同顧淳文、顧芳慈。

林正修、林文標、林文盛、林璧芬、顧崇嶢、顧雯雯、顧崇孝、張錫欽、張全睿、蔡國洲、蔡國良、蔡靜如、蔡靜微、蔡靜梅、顧佳臻、顧清彩、顧鴻洲、顧聰、顧靜宜、顧進得、顧維銘、顧陳玉音、顧嘉文、顧嘉峰、顧嘉遠、于顧好、顧章、顧清村、顧薔薇、顧薔惠、顧錫烈、顧峯吉、顧家羽、顧秀緞、顧靜觀、顧祐瑞、顧瓊林、白洪樵、白鈺嘉、白錫鋒、吳秋芬、吳志雄、吳靜芬、白書瑛、白書岳、白勝文、趙顧雪柑、吳明和、吳庭妤、吳秀枝、吳姵樺、吳秀治、沈哲全、沈芳如、沈信岷、沈志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可採。

又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存有李素貞等4人繼承取得之系爭A1房屋,林正修等18人繼承取得之系爭A2房屋,顧維耀、顧維銘、顧陳玉音等4人繼承取得之系爭112號房屋及系爭114號房屋等節,業據原告舉證顧連興、顧義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現戶戶籍謄本、顧焜量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部分)、衛星照片為證(見戶籍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81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卷㈠第31頁),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月6日彰稅房字第1126000583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63頁);

且據本院函囑彰化地政會同本院、原告、顧明當、顧甘得、顧靜芬至相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9頁至第213頁、第241頁);

就系爭A1房屋為李素貞等4人繼承取得,系爭A2房屋係林正修等18人繼承取得,系爭112號房屋係顧維耀、顧維銘、顧陳玉音等4人繼承取得,亦未經李素貞等4人、林正修等18人、顧維耀、顧維銘、顧陳玉音等4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114號房屋為顧金龍興建,現為其繼承人顧鴻洲等6人、于顧好等38人繼承取得乙節,固經顧淳文、顧芳慈、楊淑媛、顧育嘉、顧明修以前詞否認,惟本院參酌證人顧榮徽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為顧甘得之遠親,曾居住於彰化地區,在72、73年間方搬遷至高雄居住,其在彰化居住地址為彰化縣○○鄉○○村○○巷000號,系爭114號房屋距離其所居住之106號房屋約5公尺,其不清楚系爭114號房屋係何人興建,但其國小時就已經有了,從其國小到現在僅有外觀拉皮、屋頂重做,房屋重新粉刷,其沒有看過顧漢卿有興建房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至第141頁)。

審酌顧榮徽上開所述,核與系爭114號房屋現況即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建物,為1層樓磚造房屋,其房屋僅於附圖所示C1建物部分牆面、屋頂有整修情形相符(見勘驗照片,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07頁)相符,顯然顧榮徽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則顧榮徽為00年0月00日生,其國小時期約為民國50年至56年間,依其所述內容,其國小時期即已有系爭114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其未見過系爭114號房屋之興建情形,堪認系爭114號房屋最遲於5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

衡以顧金龍為51年8月8日死亡,顧金龍之妻顧陳娥曾設籍於系爭114號房屋內,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戶籍卷第111頁、第115);

且顧靜芬即顧漢卿之女、顧金龍之孫女亦稱:其阿公、阿嬤(即顧金龍、顧陳娥)就住在那裡,係由其父顧漢卿進行油漆粉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143頁);

顧甘得即顧漢卿之子、顧金龍之孫亦稱:系爭114號房屋為顧金龍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

再參以顧金龍名義為房屋稅籍登記之房屋課稅平面圖,與系爭114號房屋現在之外型、相對應位置並無不同(見本院卷㈠第59頁),顯然原告主張系爭114號房屋為顧金龍興建乙節,應為可採。

則顧金龍已於51年8月8日死亡,顧金龍之繼承人有顧鴻洲等6人、于顧好等38人,有顧金龍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可參(含除戶、現戶全部)(見戶籍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255頁),是系爭114號房屋之繼承情形,已屬可認。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起訴時具備,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110號、112號、114號房屋已經全數拆除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2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拆除上開地上物之請求,已無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所為前開請求,顯屬無據。

⒉原告再執系爭110號、112號、114號房屋縱經原告拆除,尚有廢棄物遺留於上,被告仍應將前開地上物坐落基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等。

然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到庭之顧甘得、李素貞、顧明當、顧靜芬、顧鳳民當庭否認,原告即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系爭110號、112號、114號房屋拆除後之廢棄物,仍堆置於系爭110號、112號、114號房屋坐落基地乙事,並無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已乏客觀證據佐證。

再被告原係以房屋之形式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則系爭110號、112號、114號房屋既已拆除,其等原本之占有形式已不存在,亦難認被告有將特定面積範圍之土地納入其等實力支配下,以排除他人使用之占有行為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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