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133,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吳偉華


被 告 陳忠路
陳忠泉
陳阿梅
陳阿完
林陳碧華
楊鐵夫

楊國隆
楊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鐵夫、楊國隆、楊漢銘應就被繼承人陳阿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不動產登記共有人陳阿變於起訴前之110年11月1日死亡,陳阿變之繼承人為楊鐵夫、楊國隆、楊漢銘等3人(下稱楊鐵夫等3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79至86頁),是原告具狀追加上楊鐵夫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等就陳阿變所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3至75),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登記共有人陳阿變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楊鐵夫等3人尚未就陳阿變所遺不動產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楊鐵夫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共有人陳阿變業已死亡,就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1,繼承人為楊鐵夫等3人,業如前述。

其等尚未就繼承人所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一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45至5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㈣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建物,並有如附圖所示增建。

又系爭建物僅單一出入口,增建部分與建物本體連為一體,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63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如逕將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之各樓層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予兩造單獨所有,兩造將無法獨立使用各樓層建物,仍須共同使用樓梯空間及對外出入大門,顯有礙於建物利用,而有損經濟價值。

又系爭土地除建物坐落基地外,剩餘空地面積過窄,且無對外通路,難為任何利用,此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日溪測建字第73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即知,故認該地不得再予以細分,而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同一權利人取得,較屬適當。

然兩造均未表示有取得原物之意願,故不宜強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其中1人或數人。

是以,系爭不動產顯難以採行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可認系爭不動產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㈤反觀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由買主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除得使房地所有權人合一,且可能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額價金。

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有利。

衡以原告表明採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面積(㎡) 應有部分 1 彰化縣 埔鹽鄉 永明段 599 土地 65.15 吳偉華 7分之1 陳忠路 7分之1 陳忠泉 7分之1 陳阿梅 7分之1 陳阿完 7分之1 林陳碧華 7分之1 楊鐵夫 公同共有 7分之1 楊國隆 楊漢銘 2 78 建物 保存登記部分: 第一層:38.21 第二層:50.80 第三層:52.21 騎 樓:14.00 總面積:155.22 增建部分: 第一層:11.39 第二層:12.80 第三層:11.39 突出物一層:5.95 合計41.53 吳偉華 7分之1 陳忠路 7分之1 陳忠泉 7分之1 陳阿梅 7分之1 陳阿完 7分之1 林陳碧華 7分之1 楊鐵夫 公同共有 7分之1 楊國隆 楊漢銘 備註: ⑴編號2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
⑵編號2所示建物之範圍包含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日溪測建字第73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至三層及突出物一層之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偉華 7分之1 2 陳忠路 7分之1 3 陳忠泉 7分之1 4 陳阿梅 7分之1 5 陳阿完 7分之1 6 林陳碧華 7分之1 7 楊鐵夫 連帶負擔 7分之1 8 楊國隆 9 楊漢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