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15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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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已合意離婚。

兩造婚前常因被告與前任女友藕斷絲連而爭吵,婚後被告變本加厲不見收斂,屢屢發生口角,並為下列侵權行為:⒈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對原告詢問其交友狀況乙節感到不滿,竟惱羞成怒,徒手毆打原告,且將原告推撞衣櫥,造成原告受有上排4顆門齒缺牙、右前額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下稱系爭甲侵權行為)。

⒉於111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被告再次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及疑似肩峰鎖骨關節損傷,與左上臂挫傷(下稱系爭乙侵權行為),原告並於000年0月間有就系爭乙侵權行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撤回前開保護令之聲請。

⒊被告再於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經原告提問其「是否去找其他女人?」,即持將手上菸盒猛力朝原告身上丟,並將原告壓倒在地,以手掐住原告脖子,再持續以拳頭朝原告頭部、腹部等位置打,造成原告受有頭頂部挫傷、前額挫傷、右眼眶瘀傷、右眼皮擦傷、左手腕腫脹、右前腹部挫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丙侵權行為)。

㈡茲就系爭甲、乙、丙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及各次醫療費用共2,460元,合計502,46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認定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相處模式素常吵架,其縱有毆打原告,原告亦會還手造成其受傷,系爭甲侵權行為迄今已許久,其已無記憶,當天應係原告精神欠佳,自己去撞擊櫃子;

系爭乙侵權行為距離現在也已很久,其亦無法記憶,但當時其遭通緝並未居住於住處,而無可能毆打原告;

系爭丙侵權行為時,雙方確實發生互毆,有造成原告受傷,其亦因此受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系爭甲、乙、丙侵權行為,均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系爭甲、乙侵權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單、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固然否認有上開情事,但自上開2紙驗傷單觀之,均可見原告於110年9月1日晚間6時56分許、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59分就醫時,於身體傷害描述時分別向醫師表示其係「被丈夫毆打並推撞衣櫥」、「被先生徒手毆打」;

則原告斯時就醫時,兩造間並無刑事案件偵查或民事訴訟存在,其並無虛偽陳述以取得不實證據資料之必要。

且原告因系爭甲、乙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分別為「上排4顆門齒缺牙、右前額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及疑似肩峰鎖骨關節損傷,與左上臂挫傷」觀之,若非他人施以相當腕力,亦難以造成上開傷害結果。

是認原告於醫療人員提問時所為陳述,應係就傷勢造成情況所為之真實陳述。

⒉復參以原告因系爭丙侵權行為於112年2月2日提告傷害罪嫌【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4號傷害案件(下稱前偵查案件,前開案件卷宗下稱偵卷)】,於員警提問前有無遭家庭暴力時,亦稱:其有遭家庭暴力2次,第1次係在000年0月0日下午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第2次係在7月17日上午時許,在苗栗縣銅鑼交流道高架橋下面,因被告疑似有外遇,其質問被告,遭被告徒手傷害,其曾於111年8月中旬聲請保護令,但因想給被告機會,所以撤回保護令聲請等語(見偵卷第13頁),核與前開2紙驗傷單所載日期相符,復有本院家事法於111年9月27日以彰院毓家德111家護1070字第1119009873號函告被告因聲請人撤回保護令聲請,故取消庭期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認原告於前偵查案件警詢所述,亦係合於真實情形。

至於被告抗辯於系爭乙侵權行為期間其已遭通緝,並未居住於住處,並無毆打原告等等,但被告遭彰化地檢通緝係因其未能遵期開庭,且經員警拘提無著,方遭通緝;

以被告與原告當時為夫妻關係之親密程度,其等仍有可能於上開時、地碰面、接觸,要難依此即認原告主張並非真實。

故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系爭甲、乙侵權行為乙節,應係真實可採。

⒊再關於系爭丙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就其主張內容業已舉證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亦自認其等於112年2月2日確實有發生互毆,當時原告有受傷,其亦有受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8頁);

復有證人即訴外人廖○璇(00年00月0日生)於前偵查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其本來在處理回收物品,聽到兩造發生吵架聲音,其就過去察看,結果看到原告已經在地上,被告徒手揮拳朝向原告頭部毆打,原告亦有以手抓傷被告左邊臉頰,渠等均未使用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是依前開事證,亦足認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丙侵權行為。

⒋被告對原告故意為系爭甲、乙、丙侵權行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原告所得請求各項費用,分別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甲、乙、丙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460元乙節,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亦無經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認原告前開主張,應係可採。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甲、乙、丙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乙節。

參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勢除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影響生活作息,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甲、乙、丙侵權行為所受各別傷害程度、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之各次手段,暨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工作為整復推拿師,收入每月約5﹑6千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做工,收入每月約2至3萬元,及其等名下財產、所得(詳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情形,認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慰撫金應分別以70,000元、15,000元、20,000元為適當;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無依據。

⑶基此,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107,460元(計算式:2,460元+70,000+15,000+20,000=107,46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就上開請求迄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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