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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紀成璞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蔡伊婷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5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5,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緣兩造於交往期間,曾合資購買「美麗華大方」、「仰星殿」之預售屋(以下分別稱美麗華大方、仰星殿,美麗華大方由被告簽約,仰星殿由原告簽約)。
兩造分手前原告就美麗華大方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46萬5,587元,被告就仰星殿已繳納39萬元。
兩造分手後,約定美麗華大方由被告取得,仰星殿由原告取得,並結算彼此就對方預售屋之出資款。
上開金額兩相扣減後,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587元(計算式:1,465,587-390,000=1,075,587),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5日前匯款,分11期給付,前10期給付10萬元,第11期給付7萬5,587元(下稱系爭還款協議)。
豈料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共給付50萬元予原告後,112年2月起即未給付,現仍積欠57萬5,587元(計算式:1,075,587-500,000=575,587),經原告催繳後迄未給付,爰依系爭還款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50萬元予原告,然此係因兩造分手後,原告曾於111年7月29日傳訊息打擾被告同事,被告擔憂原告會因分手而斷章取義公告兩造對話,造成被告困擾,為緩和原告情緒始陸續給付,嗣得知原告有新對象,認原告不再有失慮之虞,遂於112年1月4日後停止匯款,故被告匯款乃基於兩造間和解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返還出資款。
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還款協議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未能提出書面契約等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且亦無法排除原告本係將款項贈與被告,嗣因分手反悔,始以出資款名目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可能,是原告徒憑兩造間帳戶金流,遽認兩造間有系爭還款協議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130、146頁):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000年0月間分手。
㈡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於109年6月25日與新麗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擔任「美麗華大方」建案預售屋乙戶(含房屋、土地、車位,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2樓之2,)買受人,買賣總價為1,457萬元。
㈢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110年11月7日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擔任「仰星殿」建案預售屋乙戶(含房屋、土地、車位,興建中尚無門牌號碼)買受人,買賣總價為1,406萬元。
㈣原告就美麗華大方之價金,共匯款146萬5,587元;
被告曾匯款仰星殿之價金共39萬元至建商帳戶。
㈤被告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共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如附表一)。
112年1月4日後,被告未再匯款予原告。
㈥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6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收受送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
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再按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應視表意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解釋表意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交往期間,即各自與建商簽約分別擔任仰星殿、美麗華大方之買受人,而原告就美麗華大方,共匯款146萬5,587元,被告亦曾匯款仰星殿之價金共39萬元至建商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於交往期間確有就彼此所購預售屋相互出資。
次查,由兩造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卷第14-18頁,內容如附表二)可知,兩造分手後,原告自111年8月21日起,即開始談論兩造對彼此出資之共識,且不斷論及結算金額應以實價登錄或原價計算,且更明確提及「仰星殿」等與本件預售屋相關之辭彙,足見兩造當時已開始商討美麗華大方、仰星殿的出資款返還事宜,嗣原告於111年8月21日21時52分傳送「原價算是比0000000」等語,可知彼時原告已算定兩造出資返還金額,並以此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
又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之對話內容經被告收回等語,雖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明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匯款紀錄(詳附表一),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均為10萬元,且匯款期間均於每月5日前,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5日前匯款,前10期每月給付10萬元之給付條件相符,復佐以附表二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2分別向被告表明「十萬已收,還剩975587」、「十萬已收,餘875587」、「十萬已收,餘775587」等情,可知111年9至10月間,於被告匯款當日,原告均會告知被告前開107萬5,587元餘款,且亦未見被告對此表示異議,足徵被告匯款確係為清償原告所計算之出資款。
是由被告按時匯款固定金額之行為,已足推知被告有願依照原告之要約返還款項(即每月5日前還款10萬元)之意,而有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
從而,兩造間既已就出資金額、還款方式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587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5日前匯款,分11期給付,前10期給付10萬元,第11期給付7萬5,587元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依附表二對話紀錄,原告僅詢問被告是否達成共識,原告並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且原告亦未提及被告是否還款、返還數額、方式等必要之點,內容未具體詳盡,僅足為要約之引誘,況從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被告有為任何意思表示,充其量僅得看出還款總金額,無法證明出資比例、投資存續期間、盈虧貸款分擔、分期期數之約定,原告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等證據證明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
惟查,原告於111年8月21日所述「原價算是比0000000」等語,已表明具體還款數額,且從原告於被告匯款後,均會向被告核對餘額,甚至於111年10月3日10時7分仍傳送訊息提醒被告繳付當月10萬元款項等舉措,可認原告於111年8月21日傳送上開文字時,已有受自己所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並欲以此向被告締結契約,是前開文字實為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
又被告雖無明示承諾,惟以被告遵期還款之行為,亦足認有默示承諾,業如前述。
是兩造已就還款金額、分期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系爭還款協議實已成立,至於其餘出資比例、投資存續期間、貸款分擔等非必要之點,雖未經表示意思,仍推定契約成立。
又系爭還款協議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
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還款協議並未成立等語,並非可取。
⒋被告雖又辯稱:本件無法排除原告本欲將款項贈與被告,嗣因分手反悔始以出資名義向被告追討之可能。
且原告於兩造分手後曾傳訊息打擾被告同事,為緩和原告分手情緒,兩造即成立和解契約,由被告陸續給付50萬元予原告,後得知原告有新對象,遂於112年1月4日後停止匯款等語,並提出原告傳送予被告同事之對話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惟從原告於111年7月29日9時4分傳送予被告同事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9頁),兩造於同日8時46分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1-123頁)內容,均無法看出兩造有何和解之標的或內容,更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
又被告所稱原告將款項贈與被告後,因分手反悔始向被告追討等節,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上情,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7萬5,587元,為有理由:經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業如前述,而被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後,於112年1月4日起均未匯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尚欠112年2月起迄至000年0月出資款共57萬5,587元(計算式:1,075,587-500,000=575,587)未清償,又上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是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7萬5,587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5,5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支付命令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交易紀錄)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9月5日19時48分00秒 5萬 2 111年9月5日19時48分37秒 5萬 3 111年10月3日10時49分26秒 5萬 4 111年10月3日10時49分57秒 5萬 5 111年11月2日12時49分36秒 5萬 6 111年11月2日12時50分09秒 5萬 7 111年12月1日19時54分44秒 10萬 8 112年1月4日 10萬 附表二(兩造對話紀錄節錄,按時間順序排列)
時間 原告 被告 111年8月21日20時47分 (已收回1則訊息) 先來align雙方對於出資的共識是不是相同,這是我這邊的紀錄你看一下有沒有跟你認知不同的地方 (網址連結) 我查了實價登錄算了一下,介壽段約上漲到38.7萬一坪(當初我記得買32.x 我算33) 仰星殿........看起來是個失敗的投資 不過就我吸收吧 我原價退錢給你 (已收回1則訊息) 如果我真的要算,妳覺得會只有這些嗎....我只是要走這個流程讓一切斷的乾淨 你要不要看我怎麼算的?你沒有覺得我還是有再顧慮你?你要談這幾年的付出我應該不會比你少 妳可以再仔細看看 111年8月21日21時52分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當然是照著實價登錄的價格出價,不過既然你沒有這個共識,就照原價,你最後再想想以前到現在,還有分手後到現在的事,我是不是自私的 原價算是比0000000 (已收回1則訊息) 111年9月5日 19時33分 (已收回1則訊息) 嗯,就這樣吧 (已收回1則訊息) 十萬已收,還剩975587 111年9月5日 20時20分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目前沒看到,有的話應該在美麗華的袋子? 還有可能在哪裡? (已收回1則訊息) 不詳 健身還的配件再用寄送的我覺得就可以了 ok 嗯嗯 好 感謝 這裡面有switch嗎? 有 盒子內 我拆開放回盒子去了 (已收回1則訊息) 111年10月3日10時7分 這個月的10萬再麻煩了 111年10月3日10時50分 (已收回1則訊息) (已收回1則訊息) ok,每月6號後妳忘記我再提醒妳 111年10月3日11時25分 十萬已收,餘875587 111年11月2日13時19分 十萬已收,餘775587 111年1月27日4時3分 你帶走的兩隻貓 也該還我一隻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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