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164,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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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黃銘通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陳吳春月

陳韋伶(即陳明欽之繼承人)

陳俊謙(即陳明欽之繼承人)

陳仕恒(即陳明欽之繼承人)

陳俐玲(即陳明欽之繼承人)

陳宜凡(即陳明欽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原告持有對被告陳吳春月新台幣(下同)5,500,000元之債權,因被告陳吳春月業已無資力可償還原告之債務,被告陳吳春月未免名下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以拋棄對其配偶陳明欽之繼承權,達到規避原告追索債權之目的,被告陳吳春月拋棄繼承之行為,性質如同將被告陳吳春月之應有持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韋伶等繼承人,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之撤銷訴訟。

二、查原告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被告陳吳春月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被告陳吳春月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陳明欽於111年7月31日死亡,且被繼承人陳明欽資產顯然遠大於債務之狀況,倘被告陳吳春月繼承陳明欽之遺產,對被告陳吳春月並無任何負擔之產生,且被告陳吳春月年事已高,名下無財產,亟待陳明欽之遺產供其養老所用,被告陳吳春月因自知積欠原告大額借款,被告陳吳春月為規避原告追索債權之目的,故意拋棄對被繼承人陳明欽遺產之繼承權,由被告陳韋伶、陳俊謙、陳仕恒、陳俐玲、陳宜凡繼承,再以子女扶養母親之名義,將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明欽之遺產移轉予被告陳吳春月。

被告陳吳春月現仍居住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與彰化縣○○鄉○○段000○號房屋,殊難想像被告陳吳春月有何拋棄繼承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之理,實為權利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是被告陳吳春月之抛棄繼承行為並非僅單純選擇繼承與否之人格權行使,而應解釋成為達脫產目的之財產處分行為,依法應得予撤銷,自非法之所許。

三、承上,被告陳吳春月積欠原告高額之借款,反觀陳明欽名下卻累積上千萬財產,又被告陳吳春月與陳明欽原為配偶關係,陳明欽之遺產是否係透過被告陳吳春月向原告借款之款項所購置已非無疑,倘群起效仿被告陳吳春月之行為,配偶之一方在外積欠大額債務,卻將財產均登記於配偶名下,嗣後在辦理拋棄繼承,以達規避債權人行使債權之目的,無非形同詐騙他人財產之行為。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關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做成之時為73年2月28日,於迄今40年後之社會是否得以繼續沿用已非無疑,細譯決議當時採甲說之理由為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考諸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乙說:「現行民法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衡諸本件陳明欽遺產大於負債、被告陳吳春月辦理拋棄繼承時洽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兩造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以及被告陳吳春月現實中仍居住於陳明欽之遺產內卻執意拋棄繼承以規避原告行使債權之一切情狀,本件實應採前開民事庭決議乙說之意見,准許原告撤銷被告陳吳春月之拋棄繼承。

五、本件聲明第三項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即恢復為陳明欽名下,如未同時要求被告6人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財產仍登記於陳明欽名下,後續進行其他法律行為時仍會有爭議,為紛爭解決一次性,故原告方才於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等6人,應就陳明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必要。

(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參酌)。

六、並聲明:㈠被告陳吳春月於111年10月31日取得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韋伶、陳俊謙、陳仕恒、陳俐玲、陳宜凡間就被繼承人陳明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陳韋伶、陳俊謙、陳任恒、陳俐玲、陳宜凡間就被繼承人陳明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2月20日所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告陳吳春月、陳韋伶、陳俊謙、陳仕恒、陳俐玲、陳宜凡應就被繼承人陳明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貳、被告則答辯:一、本件陳明欽於111年7月31日亡故,經其配偶即被告陳吳春月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原告遽以聲請撤銷被告陳吳春月拋棄繼承權,實屬無據。

二、被告陳吳春月業已合法拋棄其對陳明欽之繼承權,原告逕行請求撤銷被告陳吳春月拋棄繼承權,其主張顯不足採: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揭有明文。

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可知,拋棄繼承權為繼承人單獨行為,僅需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拋棄其繼承權,無須相對人之要約或承諾,債權人本不得撤銷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陳吳春月拋棄繼承,並要求被告等6人塗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繼承之遺產回復原狀等語,顯與法令規定不符,其主張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吳春月拋棄繼承權既為單獨行為,無須原告之承諾,原告遽以訴請法院撤銷拋棄繼承、塗銷繼承登記及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向被告陳吳春月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被告陳吳春月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確定。

被告陳吳春月之配偶陳明欽於111年7月31日死亡,被告陳吳春月對其遺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准予備查。

陳明欽之遺產嗣由被告陳吳春月以外之其餘被告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木等影本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拋棄繼承卷宗經訛無訛,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繼承權之拋棄即令係以財產為標的,亦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且係以人格為基礎所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為法定之權利,債權人之利益固應保護,但債務人(即拋棄繼承權人)之人格自由,亦須尊重。

又繼承人既有選擇拋棄繼承之自由,如認其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強制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其結果將致債務人無選擇之自由。

又債權人之所以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在防止債務人不當減少其責任財產,以確保其債權之獲償,亦即目的僅在保持債務人原有之資力,而非在增加其資力,繼承人既有拋棄繼承之權,本非不當減少其責任財產,縱債務人因拋棄繼承,致資力未增加,亦非其債權人所得干涉。

再繼承之拋棄既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繼承人依法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時,即發生與自始並未繼承之同一效果,依法並將已發生之繼承效果,予以廢止,使其向將來失其效力。

從而繼承人之拋棄,乃消極地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而非積極地減少其財產行為。

則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行為,應非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

況被告陳吳春月系爭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發生即陳明欽死亡時,亦即被告陳吳春月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後,自始未取得陳明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難謂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

而實務上准許撤銷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判決,均係以債務人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繼承取得遺產後,再與其他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已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取得,此種情形於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時,始得請求法院撤銷。

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吳春月於111年10月31日取得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被告陳韋伶、陳俊謙、陳仕恒、陳俐玲、陳宜凡間就被繼承人陳明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於法尚屬無據。

三、又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必須以債權人民法依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部分為有理由為前提。

然本件原告依民法依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陳吳春月拋棄繼承行為及被告陳韋伶、陳俊謙、陳仕恒、陳俐玲、陳宜凡間就被繼承人陳明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於法尚屬無據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韋伶、陳俊謙、陳任恒、陳俐玲、陳宜凡間就被繼承人陳明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2月20日所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先前與被告陳吳春月成立借貸契約時,係以借貸契約成立時被告陳吳春月之財產狀況為信賴基礎,未及於系爭遺產,而被告陳吳春月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乃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並非減少其責任財產之行為,故被告陳吳春月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所為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係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五、又原告上開請求既屬無據,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登記在被繼承人陳明欽名下,如係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頂多係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回復登記在被繼承人陳明欽名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不足以做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陳吳春月、陳韋伶、陳俊謙、陳仕恒、陳俐玲、陳宜凡應就被繼承人陳明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請求依據。

至於原告所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係因該案尚有請求分割遺產,始可順帶請求該案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然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主張已無依據,且本件亦無請求分割遺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吳春月、陳韋伶、陳俊謙、陳仕恒、陳俐玲、陳宜凡應就被繼承人陳明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48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陳吳春月於111年10月31日取得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韋伶、陳俊謙、陳仕恒、陳俐玲、陳宜凡間就被繼承人陳明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陳韋伶、陳俊謙、陳任恒、陳俐玲、陳宜凡間就被繼承人陳明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2月20日所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告陳吳春月、陳韋伶、陳俊謙、陳仕恒、陳俐玲、陳宜凡應就被繼承人陳明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被繼承人不動產部分遺產表
項次 類別 所在地 面積 應有部分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73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194平方公尺 6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21.32平方公尺 1分之1 4 土地 彰化線00鄉00段0000地號 2,184平方公尺 1分之1 5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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