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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王傳隆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周芃逸
詹崴丞
上列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丙○○、甲○○、林○軒、吳○玉、林○憲等5人為被告,惟被告林○軒、吳○玉、林○憲(下稱林○軒等3人)係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具狀對於被告林○軒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林○軒等3人部分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故本件被告僅被告丙○○、甲○○2人(下逕稱姓名),先予敘明。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丙○○、甲○○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其分工模式略為:由丙○○提供照片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冒用「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呂天豪」、「陳永發」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書後,交由丙○○、甲○○前往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之居住地點,由丙○○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丙○○為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款項,丙○○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在取款地點附近等候、監督之甲○○。
㈡原告前於112年4月22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清妍」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申設之官方帳號「源通專線NO.108號」,後「清妍」、「源通專線NO.108號」之成員冒用源通公司之名義,對原告誆稱儲值投資可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1,229,860元。
嗣112年6月19日上午「源通專線NO.108號」向乙○○詐稱需繳交獲利所得稅才能提領資金云云,乙○○驚覺遭詐,而於同日報警處理;
並於翌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配合警察佯為配合交付現金,經詐欺集團成員「五億探長」、「白興」指示詹崴成、丙○○、林○軒抵達乙○○之住處附近待命等候,待原告佯將欲交付現金予丙○○時,經警當場逮捕丙○○、詹威丞、林○軒而查獲。
㈢丙○○、詹威丞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且有如上分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渠等據以於112年6月20日共同向原告收取款項,與原告前3次受騙交付款項之手法相同,故應就先前3次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1,229,86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丙○○抗辯略以:其於112年6月16日方正式參與詐欺集團,所以112年4月24日、5月11日、6月15日之取款與其無關,不能要其負責;
其自112年6月16日開始從事詐欺集團取款工作,當其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拿到錢後,就被警察查獲是未遂,當場就把款項拿給原告,其與其他取款之人亦不認識,故不可能與該人間有共同客觀事實,其行為亦無造成原告有任何損害,故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本案為未遂,並未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其非先前向原告取款之人,亦不認識詐騙集團上游,故其不用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需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方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前於112年4月22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清妍」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申設之官方帳號「源通專線NO.108號」,後「清妍」、「源通專線NO.108號」之成員冒用源通公司之名義,對原告誆稱儲值投資可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分、11時、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30分,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1,229,860元乙節,業據原告舉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民事附帶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亦未經丙○○、甲○○就上開主張事實以書狀或言詞為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丙○○、甲○○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向原告拿取詐騙款項時,經警查獲而未取得詐騙款項乙節,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亦堪認屬實。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並受有工作分配,即應就其先前損失1,229,86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
然丙○○於112年6月20日查獲後,製作調查筆錄時,係向員警表示其為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於瀏覽臉書時,看到貼文稱有「工作高薪」方加入紙飛機軟體,對方有傳送教戰守則、警詢SOP讓其背誦,其於112年6月17日方開始工作,其並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向原告收取款項等語,有彰化縣政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112年度少連偵第11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
甲○○於調查筆錄亦稱:其係於112年6月17日才開始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二線監督員,原告於112年4月24日、5月11日、6月15日遭詐騙乙事,均非其所為,其僅有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拿取款項,未但取得款項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又丙○○、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內勤法官隔離訊問時,亦均稱:其等係於112年6月17日加入詐騙集團並開始工作等語(見112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第17頁、第27頁);
另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1日、6月15日所交付款項係遭詐騙集團另安排訴外人鄭○賢、翁○明拿取乙節,亦有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90、1712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是依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丙○○、甲○○於上開3次侵權行為,有行為分擔而有實施加害行為之情事;
依原告所舉證之系爭刑事判決,亦僅就其等所為112年6月20日犯行判決未遂,而未認定丙○○、甲○○有涉犯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15日原告遭詐騙之詐欺犯行,亦難認丙○○、甲○○應就前開3次侵權行為與詐騙集團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先前3次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乙○○ 「清妍」、「源通專線NO.108號」等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源通公司之名義,向乙○○佯稱儲值投資可獲利等等,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等款項。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分許 110,000元 匯入不詳人頭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 9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30分許 400,000元 面交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 629,860元 面交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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