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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告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胡仁達律師
被告邱士瑋
訴訟代理人邱羿程
邱國銓
被告陳偉滄
陳自琨
陳水森
陳炳煌
陳明和
陳文龍
周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為原告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老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陳老建之死亡通報警示、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303至309、345頁)。又原告陳老建於起訴時,已委任陳楷楨為訴訟代理人,有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頁),是本件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而陳楷楨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然其餘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詹牡丹等5人為原告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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