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19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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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蘇坤堂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王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有限公司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電話投資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配偶李月香名義匯款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後該詐騙集團共犯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犯幫助犯詐欺、洗錢罪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因此遭本件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及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帳戶100萬元等情固不爭執。

惟伊是因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打工度假絕對合法」之廣告貼文,10天可賺取20萬至30萬元之報酬,因伊積欠賭債急需用錢,才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有操作虛擬貨幣之工作機會,但需要提供個人帳戶綁定戶頭,伊依約抵達碰面現場時,對方開車來載伊去工作,上車後伊被他們戴頭套,對方就把伊的系爭帳戶資料拿走,伊被控管了11天左右,直到111年12月2日、3日左右才被釋放,伊也是被騙的;

且伊僅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原告對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以配偶李月香名義匯款投資100萬元,該金額乃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有限公司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中。

㈡、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認定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後該詐欺集團共犯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犯幫助犯詐欺、洗錢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8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除否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對於上情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打工度假絕對合法」之廣告貼文,10天可賺取20萬至30萬元之報酬,因伊積欠賭債急需用錢,才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有操作虛擬貨幣之工作機會,但需要提供個人帳戶綁定戶頭等語。

然須事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據而綁定轉帳帳戶,始得獲取工作機會,且工作內容與報酬數額過於失衡之情形,顯與一般工作性質、應徵方式及錄取薪資有所不同,被告為成年人,且依其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述自己曾開設泓展工程有限公司,同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帳戶除系爭帳戶外,尚有上開公司用之另一彰化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其上開所辯核與常情及上開說明有違,無可採信。

被告雖另辯稱伊依約抵達碰面現場時,對方開車來載伊去工作,上車後伊被他們戴頭套,對方就把伊的系爭帳戶資料拿走,伊被控管了11天左右,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

惟若被告當時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管(或遭戴頭套)而被取走系爭帳戶資料,然其於本件答辯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含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且於警詢中自承對方事後有將帳戶存摺交還予伊(見被告111年12月17日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詢筆錄),則伊既遭不法對待,當知對方取走系爭帳戶應有所圖,然其在恢復自由之身後,竟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亦未了解遭取走之系爭帳戶使用情形,徒以忙於工作才未報案等語揭過,所為實悖離常情甚遠。

再被告就其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被騙、被害經過,均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實難採信為真。

由此足認被告應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所辯係因被騙、被害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系爭帳戶云云,要無可採。

本件刑事案件,亦認被告所辯均無可信,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堪為佐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是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縱未因此獲有利益或所得,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回證卷內可考(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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