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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 告 穩達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朋國
被 告 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穩達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分2筆撥貸,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計0.9%浮動計息(即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目前為1.59%)加1.41%機動計息(即按週年利率3%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須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利息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㈡被告彭朋國及吳宜庭就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沒有意見,被告本來就有欠這些錢。
僅不服之前協商後,最大債權銀行毀諾,其他銀行也跟進,造成被告現在的情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 54萬8,822元 利息 112年7月26日 清償日 3% 違約金 112年8月27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3%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6% 2 6萬0,985元 利息 112年7月26日 3% 違約金 112年8月27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3%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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