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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等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151元、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45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先、備位之上訴聲明第3項,均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調整後之不當得利金額,並主張調整前為新臺幣(下同)35,052元,調整後至少應為44,916元,是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18萬3,680元[計算式:(44,916-35,052)1210=1,183,680];
又先、備位上訴聲明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46萬1,722元,故上訴聲明第2、3項之上訴利益合計應為165萬5,402元(計算式:461,722+1,183,680=1,655,402)。
又先、備位之訴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之訴定之。
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5,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補繳一審裁判費5,445元(計算式:17,434-11,989=5,44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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