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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茂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安茂
訴訟代理人 楊育誠
被 告 莊婕蓁
曹鼎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5,11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查原告於民國102年間,主張被告莊婕蓁自98年3月起至同年00月間,趁任職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之便,侵占原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77,233 元、訴外人大協車行交付之貨款286,250元、98年7月向訴外人奇正有限公司所收取貨款支票款項為200,400元、原告應匯給廠商之款項共計814,627元等,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莊婕蓁給付1,478,510元,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第67頁)。
而原告本件係依兩造於98年12月18日成立之協議起訴(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之協商標的,包含被告莊婕蓁侵占原告公司之外匯貨款303,603元、國內匯款2萬元、應付票據186,710元、應收貨款494,8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之借款91萬元,共191萬1,113元,有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在卷為憑(見卷第59至61頁),其中僅大協車行貨款286,250元與系爭前案相同,其餘款項發生時間、原因事實與金額均不相同,堪信被告莊婕蓁除系爭前案之侵權行為事實外,尚與原告有其他財物糾紛,並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是系爭協議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前案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同,且兩案之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應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自所憑原因事實,與系爭前案不同,尚難認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屬於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莊婕蓁曾擔任伊公司之會計,因被告曹鼎璿設立之順興工業社經營不順,被告莊婕蓁竟自98年5月起,挪用伊公司之貨款共100萬5,113元,並向伊借款91萬元。
嗣兩造於98年12月18日達成協議,被告2人應於98年12月22日清償伊191萬5,113元,詎被告2人屆期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萬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莊婕蓁自9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挪用原告公司之貨款共100萬5,113元,並向原告借款91萬元,兩造於98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2人應於98年12月22日給付原告191萬5,113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為據(見卷第59至61頁)。
而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萬5,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係約定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91萬5,113元,並無約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難認被告2人有何明示負連帶清償之意思,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91萬5,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見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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