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段421、422、423、424及425
- (二)詎被告國盟公司未控管生產製程,亦未妥善處理生產製程
- (三)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汙
- (四)又原告自83年起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出租予被告國盟
- (五)至於賠償金額,彰化縣政府前依土污法第7條規定要求被
-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國盟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查統一編號00
- (二)土壤汙染為一長期累進的過程,於被告李碧珠103年2月5
- (三)彰化縣環保局雖認定被告國盟公司為行政處分之客體,但
- (四)系爭土地土壤汙染既可歸責於原告、盛利公司、佳潔興公
- (五)縱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污染具有原因力,系爭土地之土
-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為被告國盟公司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既係被告國盟公司製程
-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六)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32條第1、2項、第4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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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游讚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91,2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863,7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然於被告以新台幣5,591,25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段421、422、423、424及4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彰員路二段468號」廠房均為原告所有,自民國(下同)83年起,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給被告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盟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造等金屬加工處理事業,期間兩造因租期屆滿而數次換約,最後1次於109年8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年,租賃期間至110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90,000元,前開租約被告國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碧珠擔任連帶保證人,110年7月31日租約到期後,被告國盟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並繳納租金,此後原告與被告國盟公司間之租約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二)詎被告國盟公司未控管生產製程,亦未妥善處理生產製程所產生之污泥,導致系爭土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於109年間至系爭土地採樣發現土壤銅、鉻及鎳等重金屬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因系爭土地自83年以來均由被告國盟公司承租,且被告國盟公司電解製程所產生之污泥經檢測具有高濃度重金屬銅、鎳及鋅,與彰化縣環保局採集場區土壤重金屬檢測性質相符,污染關連性明確,因認被告國盟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汙染管制區。
原告因被告國盟公司之污染行為而不願再與之成立租賃關係,遂以111年12月25日中存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國盟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土地、廠房之租約,租賃期限至112年1月31日。
(三)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汙染管制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7條之規定,將禁止為土地利用行為,嚴重減損土地經濟效用,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污染,已損害基本之生產力,原告之財產權已受有損害,被告國盟公司並已違反相關土污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李碧珠為被告國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未就被告國盟公司業務執行期間產生之金屬污染物予以管理、整治,違反土污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自83年起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出租予被告國盟公司,如今兩造租約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前段、第438條第1項及第455條之規定,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失其生產力或減損其價值,於租約終止後,無法依租賃物之本質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汙染管制區,於完成相關土壤汙染改善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受到嚴重之限制,且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前段、第438條之規定,被告國盟公司應在承租期間維護系爭土地之生產力,但被告國盟公司卻違反該義務,致系爭土地失其原始生產力,甚至是系爭土地之應有狀態,與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義務已有不符,被告李碧珠為承租人被告國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至於賠償金額,彰化縣政府前依土污法第7條規定要求被告國盟公司執行「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依該計畫評估,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包括「現場污染範圍評估調查」、「污染改善作業」等,估計金額達5,591,250元,原告以此作為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金額。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8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盟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查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於83年3月25日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3年3月25日八三建三字第133062號函,准予「盛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利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各種五金金屬零件「電鍍製造」加工買賣業務;
嗣於86年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6年9月1日八六建三字第226184號函准予盛利公司申請更名為「佳潔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潔興公司)之修章等登記;
復經濟部以103年2月7日經授中字第10333088160號函,准許佳潔興公司更名為「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變更董事為被告李碧珠、將所營事業由「各種五金金屬零件電鍍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變更為「表面處理業」之登記。
(二)土壤汙染為一長期累進的過程,於被告李碧珠103年2月5日接手被告國盟公司前,尚有原告、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電解或電鍍製造業,僅有被告國盟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且於被告李碧珠103年接手被告國盟公司前,至少有8次水污染違規裁罰紀錄,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經營之電鍍製造加工業使用之原物料,含鉻酸、氰化鈉、硫酸銅、鹽化鎳、脫脂劑,經利用後會產生含有銅、鎳、鉻等重金屬成分之廢水,與系爭土地驗出超標之銅、鎳、鉻等重金屬成分相吻,另「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修訂一版」第6頁、第22頁亦載,「本場址自民國83年起核准登記開始營運,早期由地主游先生承租給佳潔興公司(民國83年9月5日)從事電鍍行業,使用硫酸銅、鹽化鎳、鉻酸原物料予本場址汙染的重金屬有其相關性,以及地主曾從事不銹鋼電解行業並設立地下槽體與管線配置……」、「……本公司(按被告國盟公司)未承租該筆地號前,該場址已有其他金屬製程廠商營運中;
本場址早期(民國83年9月5日開始)由佳潔興公司承租營運,由地主游先生建置本場址製程設備(地下槽體及管線配置),隨後於民國103年2月14日開始轉由本公司承租使用,其生產製程及廢水處理皆依詢環保法規進行設置及後續處理排放」、「本場址面積不大,進行污染範圍調查時同時考慮3項重金屬之污染。
重金屬銅可能之污染範圍為①電解作業區,透過訪談現場操作同仁了解,主要污染來源來自於早期前任公司(佳潔興工司)製程人員操作不當所導致……」,原告亦到庭自陳系爭土地之製程設施及地下槽體均由其設置,其自83年起至86年間從事電解工作,足見系爭土地之污染,與原告、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反觀被告國盟公司經營事業為表面處理業,已依法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取得主管機關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使用原物料為硝酸、硫酸、片鹼、氟酸、磷酸及脫脂劑,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及佳潔興公司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污染情事,卻未於被告李碧珠於承受被告國盟公司與承租系爭土地時告知,使不知情之被告李碧珠背負莫須有之責任。
(三)彰化縣環保局雖認定被告國盟公司為行政處分之客體,但彰化縣政府之認定,忽略前述原告、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曾於系爭土地上營業,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紀錄,以及佳潔興公司與被告國盟公司使用原料不同之相關事證,顯為速斷;
且彰化縣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時,乃以「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分析法」(下稱XRF篩測)檢測被告國盟公司產出之污泥及系爭土地之土壤樣品,但該方法並非法規所授權可作為正確數字之檢測方法,原告所引用彰化縣政府所認定相關資料,皆無所依據;
又佳潔興公司之調勻池位在被告國盟公司製程區之後方,地勢高於彰化縣環保局取樣超過標準點,又依現場設備,佳潔興公司如欲將調勻池廢水送至廢水處理設備,管線勢必穿過取樣點之地下土壤,且佳潔興公司之使用之調勻池為磚造,無不透水層,又未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有遭水污染防治法裁罰紀錄,不能排除污染來源為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
被告國盟公司於受環保局通知系爭土地土壤汙染後,已逐一檢視使用之槽體設備,均未發現有破損、滲漏之情事;
不能僅以彰化縣環保局之認定,即認被告國盟公司為實際污染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人。
(四)系爭土地土壤汙染既可歸責於原告、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與被告二人無涉,況原告與佳潔興公司於被告李碧珠承受公司及承租系爭土地時,均未告知土壤已受污染,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縱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污染具有原因力,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肇因於原告於83至87年間及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自83年至103年間違規排放廢污水經年累月所致,次方為被告之行為所致,依對系爭土地污染之貢獻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佳潔興公司及盛利公司負百分之80之責任,被告僅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較為公平合理。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於109年間至系爭土地採樣發現土壤銅、鉻及鎳等重金屬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後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汙染管制區,迄今無法使用,原告已對被告國盟公司表示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國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書、國盟公司繳納租金之支票影本、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479318A號函、111年12月25日中存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120024031C號函暨公告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為被告國盟公司製程造成,被告國盟公司違反土污法相關規定,且承租土地未保持土地之生產力,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李碧珠為被告國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38條及連帶保證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為被告國盟公司所造成,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前曾經原告、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於其上從事電解或電鍍製造業,污染並非被告國盟公司所造成云云,經查:⑴本件彰化縣環保局109年度執行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調查時發現,被告國盟公司之製程廢水直接排放於地表混凝土無其他阻隔設施之截流溝,製程作業區可見部分製程廢水積於地表,有地下式收集管線(製程廢水),廢水處理區設有下挖式陰井、放流槽、中和池、調勻站等,其使用年限已久且多為地下槽體,而該廢水池之阻隔設施(FRP)目視有破損,具高污染潛勢,又現場調查時針對被告國盟公司所生產置於污泥暫存區之污泥樣品以XRF篩測,顯示多項重金屬,包含銅、鉻及鎳等污染物篩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進一步確認其污染風險與污染狀況,彰化縣環保局於高污染潛勢區域(包含:廢水處理區、陰井、酸洗作業區、水洗作業區、電解作業區等),設立五處採樣點進行土壤樣品檢驗,經送驗檢測結果銅、鉻及鎳檢測數據皆超過土壤管制標準,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12年8月2日彰還水字第1120048073號函附之「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彰化縣工作成果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7頁);
且被告國盟公司所提核准期限為108年至113年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制許可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45頁),載明被告國盟公司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中包含鉻、銅及鎳,可知被告國盟公司製程中含有污染物質銅、鉻及鎳等重金屬;
被告國盟公司也因此被彰化縣環保局認定為污染行為人,此亦有彰化縣環保局112年6月8日彰環水字第1120034154號函附之行政處分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7至119頁),足見被告國盟公司確實有處理製程產生之污水、污泥不當,而生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
被告仍辯稱被告國盟公司使用之原料,為硝酸、硫酸、片鹼、氟酸、磷酸及脫脂劑,且被告國盟公司於接到彰化縣環保局通知後,已自行檢視所使用設備,並無破損、滲漏情事,並不可採。
⑵被告復辯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使用之XRF篩測方法,非法規授權使用之檢測方法,彰化縣政府所認定相關資料,皆無所依據云云,然依前開資料,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使用之檢測方法仍符合科學之檢驗方式,亦非全無參考之價值,並不妨礙作為本院判斷污染是否為被告國盟公司造成之依據。
⑶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之污染,應係由原告、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營業所造成等詞。
惟關於原告部分,雖原告曾於113年1月9日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上之電解設備,包含製程設施及地下槽體是其所設置,但其亦稱當初要做電解,後來沒有辦法做,就給國盟公司做等語,至「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上所載場址歷程,依證人葉慧茹到庭證述係依被告負責人及其女兒之陳述記載(本院卷四第76頁),自難引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此外,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曾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電解或電鍍之工作,無法認為原告有何行為造成系爭土地之污染。
另關於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之部分,於83年至103年變更名稱為國盟公司前,已有多次因水污染違規遭裁罰之紀錄,且所使用之原料可能產出含有重金屬成分之廢水,又設備設置之位置可能於管線長時間使用後設備老化,導致滲漏於彰化縣環保局之採樣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設備照片,並有違規裁罰紀錄為證,但是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及被告國盟公司是於不同時間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生產,本即可能分別因製程造成系爭土地土壤汙染,故不影響本院如上認定;
況且被告國盟公司與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更名、變更負責人前後之統一編號、資本額、核准設立日期均相同,有被告所提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可知國盟公司及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僅係負責人及名稱之更異,仍屬法人格同一之公司無疑,被告國盟公司仍應該就該二家公司之污染行為負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既係被告國盟公司製程所造成,而被告國盟公司為從事高污染風險產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應注意不造成土壤之污染,卻疏未注意導致製程產生之廢水溢流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污染,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李碧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導致系爭土地受污染,上訴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命被告國盟公司提出「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土壤應變必要計畫措施」,依前開計畫,系爭土地整治費用所需經費為5,591,250元(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該計畫費用係證人葉慧茹之證述,係依其調查之範圍以及環保局核定的工法去計算需要的機具、材料、人力計算出,應屬合理可採,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報告之鑑定有何不妥之處,是原告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5,591,250元,為有理由。
(六)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32條第1、2項、第438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另予審酌。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91,25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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