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21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簡世煜


訴訟代理人 向欽明

被 告 徐景運

徐景祥
徐健能
徐健益
受告知人 莊瑞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1.1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7日二土測字第2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景運、徐景祥、徐健能、徐健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1.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第55至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主張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竹塘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呈不規則形狀,地勢平坦;

使用現況為空地種植樹木雜草,雖依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坐落有竹塘鄉民靖段3號建物,然經實地履勘,現場並無建物坐落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佐以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另實地會勘,現地並無該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上情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如附圖(即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7日二土測字第2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7頁)所示方案,係規劃各分割線平行東側地籍線,由東至西依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各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

各坵塊均呈長方形狀、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於土地使用;

分布呈同向並列,有利於將來整合形成規模;

並有考量共有人將來得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利,尚稱妥適。

佐以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持分面積大致相符,並無獨厚於特定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合於公平原則,參以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原告方案表示反對或有何爭執,堪認原告方案於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

職是,堪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

因認依原告方案即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前經訴外人徐景發設定抵押權予莊瑞子,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217至226頁),惟前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

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仍移存於前開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即抵押人之繼承人徐健能、徐健益分得部分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11.10 2,9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徐景運 1/4 1/4 2 徐景祥 1/4 1/4 3 簡世煜 1/4 1/4 4 徐健能 1/8 1/8 5 徐健益 1/8 1/8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252.77 簡世煜 1/1 乙 252.78 徐景祥 1/1 丙 252.77 徐景運 1/1 丁 126.39 徐健益 1/1 戊 126.39 徐健能 1/1 合 計 1011.10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7日二土測字第2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