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30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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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

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被 告 許邀
許照
陳阿玉
許伯羽
許谷竹

許景程
許耀仁
許添安
許勝興
許添發
許耀忠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許籽荷
受告知人 王清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609.1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7日溪測土字第19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籽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609.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按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7日溪測土字第13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9頁,下稱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土地。

且因乙案並無分配面積增減問題,各坵塊亦無明顯價值差異,應無鑑價找補之必要。

又為解決通行問題,除了編號H坵塊之外,乙案另規劃編號I坵塊由原告負擔並提供共有人通行,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此外,因毗鄰之同段3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使用分區為墓地,屬袋地而須通行系爭土地,被告方案僅規劃3米寬道路不敷殯葬車輛使用,應以乙案由原告留設6米寬道路供共有人通行較可取。

再者,被告方案編號F-1至F-4及G部分土地分得人因未使用私設通道而毋須分擔道路面積,然編號B坵塊與前開坵塊之條件相仿,被告方案規劃許邀分擔私設道路面積,難謂妥適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邀、許照、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添安、許勝興、許添發、許耀忠等10人(下簡稱許邀等10人):原告雖稱願意讓出6米寬道路供通行,然僅片面之詞,為免將來通行問題,故不同意原告方案。

同意按如附圖一許耀仁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7日溪測土字第19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見本院卷第285頁)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許耀仁:主張按甲案分割土地。

系爭土地上無灌溉排水設施,現況係經由北側之鄰地排水,為避免分割後北側部分土地分得人有無法排水之虞,爰以許邀等人原提出之方案為基礎增加編號I部分作為水路使用,由被告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等人分擔等語。

㈢被告許籽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耕地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堪信屬實。

又系爭土地屬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依上說明,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之農業用地,然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其分割及方法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

則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段,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

須藉由東側由水利署管理之同段265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羅厝路二段,土地內部有田埂路可以通行;

使用情形為地上除共有人許照搭設之磚造馬達間外,其餘均供作農業使用,並無建物坐落等情,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被告許耀仁及原告分別提出如附圖一甲案及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均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許耀仁提出之甲案於系爭土地中間規劃呈東西向之編號H部分做為通道,往東得經由同段2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並將南側部分之編號A、B坵塊分歸原告及被告許邀取得,北側部分各坵塊則由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許耀忠等人分別取得,土地持分面積較少之共有人許添安、許籽荷、許勝興、許添發等人則分配於毗鄰265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使各坵塊土地均有適當方式聯絡同段265地號土地通往羅厝路二段,出入通行無虞,尚稱便利。

且甲案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各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有助於土地使用,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應作為農業使用,因此甲案於私設通道北側另外留設水路供北側部分土地灌溉及排放流水使用,可見該方案有考量農業使用所需,符合地盡其利原則。

參以甲案業經共有人許邀、許照、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添安、許勝興、許添發、許耀忠等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4頁,言詞辯論筆錄),加計許耀仁應有部分,合計同意甲案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達1000分之653,已經超過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堪認該方案符合多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按乙案分割土地,並稱願意負擔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作為私設通道無償提供共有人通行使用,及毗鄰之同段356地號土地為袋地須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該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而有大型車輛出入,私設通道以6米寬度始孚需求等語。

然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以土地如何分割始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為要務,殊無優先考慮鄰地通行問題,置其他共有人利益於不顧之理。

查乙案規劃由被告許邀分得之編號B坵塊並未直接面臨現況道路或編號H部分之私設道路,須通過同段265地號土地或由原告分得之編號I坵塊始得通行至羅厝路,如此規劃將來非無衍生通行問題之疑慮。

原告就此雖稱編號I坵塊為6米寬道路可以無償提供共有人通行等語,然土地所有權人將來是否持續同意供他人通行之用猶未可知,一旦該部分土地使用方式有所異動,將可能造成許邀分得之編號B坵塊未來有通行及使用上之疑慮,自以規劃直接面臨由其負擔持份面積之私設通道,以確保其將來通行權,較為妥適。

原告就此規劃雖稱係為解決同段356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然解決袋地通行問題,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然356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是該筆土地是否為袋地、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本院均無從審酌,自亦無從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他筆土地將來有無合宜通行問題為本件訴訟之主要考量。

況查甲、乙案就編號H部分已規劃3米寬私設道路,是否仍然不敷通常通行所需,亦非無疑。

再者,乙案規劃6米寬道路,無非係以鄰地有殯葬車輛為大型運輸車輛通行之需求,然此並非系爭土地日常頻繁通行所需,則乙案為了鄰地通行之便利性,卻有造成編號B坵塊之經濟利用價值減損之虞,權衡利弊,堪認乙案不符合比例原則,自難採取。

⒋反觀甲案規劃編號B坵塊直接面臨私設通道,許邀可以直接由其持有部分土地持分之編號H坵塊之私設通道進出,保障其通行權益,避免因通行問題造成無法完整發揮土地使用利益之缺失及將來衍生通行問題之爭端,自較可採。

對照乙案有造成許邀分得部分有無法對外通行之虞,兩相權衡,自應認甲案較為可採。

又甲案編號F1、F2坵塊雖然面積較小,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惟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性質,已如前述,自不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甲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併考量避免日後紛爭等一切情況,因認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8796/304360)前經陳阿玉、許谷竹、許伯羽、許景程等人設定抵押權予王清沛,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惟前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仍移存於前開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 7609.15 1,9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許邀 153/1000 153/1000 2 許照 9689/76090 9689/76090 3 陳阿玉 9699/304360 9699/304360 4 許伯羽 9699/304360 9699/304360 5 許谷竹 9699/304360 9699/304360 6 許景程 9699/304360 9699/304360 7 許耀仁 9699/76090 9699/76090 8 許添安 4479/760900 4479/760900 9 許勝興 17916/760900 17916/760900 10 許籽荷 4479/760900 4479/760900 11 許添發 17916/760900 17916/760900 12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 347/1000 347/1000 13 許耀宗 4479/76090 4479/76090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2505.85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 1/1 B 1104.88 許邀 1/1 C-1 221.67 陳阿玉 1/1 C-2 221.82 許伯羽 1/1 C-3 221.96 許谷竹 1/1 C-4 222.09 許景程 1/1 D 888.49 許照 1/1 E 890.92 許耀仁 1/1 F-1 44.79 許添安 1/1 F-2 44.79 許籽荷 1/1 F-3 179.16 許勝興 1/1 F-4 179.16 許添發 1/1 G 431.59 許耀忠 1/1 H 387.68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 93/268 3米寬道路,供左列共有人通行使用 許邀 127/830 陳阿玉 1/24 許伯羽 1/24 許谷竹 1/24 許景程 1/24 許照 1/6 許耀仁 1/6 I 64.30 陳阿玉 1/12 0.5米水路,供左列共有人排水及灌溉使用 許伯羽 1/12 許谷竹 1/12 許景程 1/12 許照 1/3 許耀仁 1/3 合 計 7609.15
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7日溪測土字第19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7日溪測土字第13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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