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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上訴人陳永歡
上列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撤回由原告一方之表示而生效,至訴之撤回因未得被告同意而不生終結訴訟之效果,究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67 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加參照。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已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先於113年1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有被告簡豪俊、洪育仁、簡易頓、鄭秋鶴、簡永典、簡朝欽、陳朝東、簡朝良、洪嘉宏、簡文章、游文斌、洪素眞、林玉琴、蔡李嬌貞、沈玉貞、沈玉珠、洪文淇、洪榮燦、李碧輝到場;續於3月26日為言詞辯論,有蔡李嬌貞、沈金德、沈玉貞、沈玉珠、洪麗紅、洪麗文、洪添修到場;並於6月4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有被告洪長、洪育仁、簡壯夙、鄭秋鶴、簡永典、洪嘉宏、簡黎明、簡照明、簡文章、游文彬、林玉琴、沈玉貞、沈玉珠、陳美祝即洪美祝、梁慶章、洪文淇、梁傳傑、洪榮燦、簡豪俊到場,經本院宣告辯論終結,定於6月18日判決。上訴人即於6月5日具狀,本院翌日收狀,表示撤回起訴生效。惟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第1項,尚應送達撤回狀繕本於被告,就其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或收送撤回書狀繕本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才生終結訴訟之效果。
三、上訴人即原告經本院通知應補正提出撤回書狀繕本,係於6月14日補正提出到院。因尚未符前述終結訴訟效果,本院爰依期判決。又被告均經送達撤回書狀繕本,核算前述曾到場辯論之被告,最晚收受者為簡朝良於6月26日以寄存送達,依法於7月7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迄均未於收受送達10日內表示異議,於113年7月17日自生視為同意,終結訴訟之效果。至本院判決,自因上訴人即原告訴之撤回當然失效。且本件情形容與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上訴人即原告殆無不得提起同一之訴之限制。
四、上訴人即原告於7月10日對於其已撤回生效,且嗣生終結訴訟效果,視同未起訴之本件當然失效之判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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