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林增注(即林文改即林文攷之繼承人)
林麗美(即林文改即林文攷之繼承人)
林麗英(即林文改即林文攷之繼承人)
林麗珠(即林文改即林文攷之繼承人)
高含笑(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黃榮彬(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黃榮志(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黃詩喬(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蕭美麗(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黃仁秋(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黃淑琴(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黃曉珊(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李安平(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李滁菊(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謝國憲(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謝政位(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顏鵬志(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顏舜岳(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顏舜政(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顏俊杰(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謝欣蓉(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程俊雄(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程謀忠(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程謀文(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謝細淑(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李素貞(即胡青山之繼承人)
胡松偉(兼胡青山之繼承人)
胡淑琄(即胡青山之繼承人)
胡雅雯(即胡青山之繼承人)
胡忠來(兼胡味及胡青山之繼承人)
胡世民(兼胡味及胡青山之繼承人)
洪若龍(即林黛玉之繼承人)
洪森宸(即林黛玉之繼承人)
洪富翔(即林黛玉之繼承人)
洪雪鈴(即林黛玉之繼承人)
王洪寶丹(即林黛玉之繼承人)
洪鴦(即林黛玉之繼承人)
羅洪綉美(即林黛玉之繼承人)
顏木林
林村雄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林文明
薛林留
顏和墩
魏寬諒
魏武利
洪崑山
黄清和
洪順盟
詹嫦娥
蔡把
訴訟代理人 魏禎男
被 告 顏順成
洪弘榮
洪俊傑
顏廷吉
顏桂蘭
洪滋添
洪文進
蔡竹員
蔡雀詩
蔡宜君
林罕
林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李平安」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安平」;
關於被告胡世民之住址「244巷60弄112號60弄112號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244巷60弄112號之1」。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編號16共有人姓名欄中,關於「黃清和」記載,應更正為「黄清和」。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圖一編號F備註欄中,關於「由黃清和單獨取得」記載,應更正為「由黄清和單獨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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